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1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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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詠翔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與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周宗毅(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收取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指示周宗毅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嗣張詠翔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取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並將其中3萬元交付周宗毅。

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1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假投資之名義對吳芳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並於111年7月11日9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張詠翔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芳慶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卷第45-46頁)、同案被告周宗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內容(偵卷第27-30、201-20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偵卷第87-129頁)、被害人提出之匯款單1紙(偵卷第81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51-54頁)、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偵卷第233-2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7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查被告雖將同案被告周宗毅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並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工具,然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且提領一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查被告將同案被告周宗毅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所為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業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以轉交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轉交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9-70頁);

兼衡酌被告轉交帳戶之數目為1個及其獲取之報酬利益、被害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之素行、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查同案被告周宗毅雖於偵查中供稱:被告給我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02頁),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當時拿到6萬元報酬,就跟周宗毅平分,將報酬中的3萬元交給周宗毅等語(偵卷第9、215-21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拿到帳戶交給我6萬元,我跟周宗毅對分,我拿3萬元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7頁)。

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同案被告周宗毅之單一供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獲取之報酬為58,00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獲取之報酬為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被害人之損失已可獲得賠償,且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再將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經濟困頓之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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