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18,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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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崴 (原名:黃皓群)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勝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勝崴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許雅雲、陳玟彤、劉子欣等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開計程車為業,月收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且被告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案有數名被害人,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失亦非微小,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外,亦非罰當其罪,而未對被告所犯有所合理應報,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否則法律公平性亦將失之偏頗,容非允當。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號
被 告 黃勝崴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崴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4月15日20時4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之客服人員,佯稱以「升級會員設定錯誤解除設定」之名義致電許雅雲,致許雅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4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被告黃勝崴上開中信帳戶內。
㈡於111年4月16日16時8分前某時許,假冒購衣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以「升級會員設定錯誤解除設定」之名義致電陳玟彤,致陳玟彤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6時17分許,匯款1萬2,998元至被告黃勝崴上開玉山帳戶內。
㈢於111年4月16日14時5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以「升級會員設定錯誤解除設定」之名義致電劉子欣,致劉子欣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4時34分許,匯款2萬6,985元至被告黃勝崴上開中信帳戶內。
嗣許雅雲、陳玟彤、劉子欣均發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雲、陳玟彤、劉子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勝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上開2帳戶為其申設,然辯稱係因欲貸款,才將上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做金流,讓伊看起來有工作方可貸款等語,然起所辯顯不足採,且可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有欲製造假財力證明、可能涉不法犯罪之主觀認知。
㈡ 告訴人許雅雲於警詢之指訴、ATM匯款單據影本等 證明告訴人許雅雲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陳玟彤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陳玟彤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劉子欣於警詢之指訴、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劉子欣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㈢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勝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以一交付行為,致上開3名被害人遭詐騙,請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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