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26,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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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炳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以不詳代價」等語,更正為「以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惟事後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6-7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暨附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9-68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嗣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查證據後,始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其有調解意願惟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

暨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案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其所為僅係提供帳戶,未有其他詐欺或洗錢之行為,情節尚非至重,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及加強其之法治觀念,併以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方式,課予其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劉炳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炳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5月24日20時許起,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家芸詐稱:在波波取件平台網站接單操作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許家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3日20時43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陳冠伶(由警方另案偵辦)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3)日20時47分許,轉帳匯出82,112元(含上開18,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轉帳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許家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家芸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炳宏之供述。
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開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家芸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家芸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4 共同被告陳冠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5 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6 中信銀行111年9月26日函及所附網銀約定帳號明細、IP位址資料各1份。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交付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係以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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