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28,2023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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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自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5844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自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行所載「所示之均」更正為「所示之人均」;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3證據名稱2.刪除;

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所載「由暱稱「王莉莉」之人誆稱:先加入付費會員、購買股票、需付佔成費用等語」更正為「由暱稱「淘金理財..._助理林佳宜」之人誆稱:投資原油需儲值云云」。

(二)證據補充:告訴人姜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偵3841卷第45-4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五)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第584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偵3282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自強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國」、「小胖」、「黑仔」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集團成員)約定,若林自強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待雙方達成合意後,林自強即與本案集團成員相約於某不詳租屋處見面,並配合本案集團成員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後,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小胖」。
嗣本案集團成員於取得中小企銀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1所示之人,致附表1所示之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金額至林峻弘(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該等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後,又隨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嗣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龍義、許光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自強於偵訊時之供述 訊據被告林自強固坦承曾將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小胖」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伊聽到小胖提到交付帳戶可以拿錢就覺得這應該是詐欺在收簿子,伊一開始不想做了,但「小胖」說不行,且租屋處內的人不配合會被打,「小胖」又知道伊家住在哪裡,伊會害怕等語。
2 1.告訴人王龍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龍義提出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龍義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許光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光中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許光中遭本案集團成員詐欺後,將附表1所示款項匯入中信帳戶之事實。
4 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中信帳戶為另案被告林峻弘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曾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又旋即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中小企銀帳戶客戶資料明細暨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中小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曾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該等款項又旋即轉匯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1 王龍義 111年6月14日某時 本案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YW客服」與告訴人王龍義交友聊天,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龍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10,000元 2 許光中 111年6月初某時 本案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BIYW客服經理-1501」與告訴人許光中交友聊天,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許光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0日20時50分許 6,012元 附表2: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1年6月21日8時17分許 168元 2 111年6月21日15時13分許 71,680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自強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自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該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詐騙金額至楊順安(另由新北地檢署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前開中信銀行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姜旺辰、林海峯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姜旺辰、林海峯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姜旺辰、林海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林海峯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收執聯1紙。
㈢楊順安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林自強於偵訊中之供述。
㈤被告林自強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林自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2年度金訴第22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元) 1 姜旺辰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由暱稱「王莉莉」之人誆稱:先加入付費會員、購買股票、需付佔成費用等語 111年6月30日8時55分 5萬 111年6月30日9時58分 73萬9,685(含林海峯受騙及其他款項) 2 林海峯 (已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經理」、「張曦月」之人,假冒投資平台客服,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30日9時16分 50萬 111年6月30日9時58分 73萬9,685(含姜旺辰受騙及其他款項)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
被 告 林自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25號案件為同一案件,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自強明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8時1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小企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自強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與該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郭金賜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洪美華(另案偵辦)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前開匯入中信銀行之金額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嗣因郭金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郭金賜提供之永豐銀行匯款單據1紙。
㈢洪美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㈣被告林自強所申設之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林自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2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2年度金訴第2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係同一行為交付上揭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害,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元) 1 郭金賜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邀請加入投資群組,並由暱稱「陳心怡」之人誆稱:在投資平台「和利」進行投資等語 111年6月24日14時08分 200萬 111年6月25日00時04分 80萬1,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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