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事實:
- 二、案經蔡佳翔、崔瑋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土山祐實
- 三、證據:
- (一)被告陳芓穎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佳翔、土山祐實、陳秋品、趙翊君、顏陵
- (三)告訴人蔡佳翔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存款
- (四)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2年7月21日基隆字第112000
-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
-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
-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29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
- (三)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③告訴人崔瑋哲遭詐騙款項部分,漏載
- (四)刑罰減輕: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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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芓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號、第342號、第343號、第344號、第345號、第34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65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芓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陳芓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之111年8月下旬某日某時許,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店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①至⑦所示之「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①至⑦「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陳芓穎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告訴人趙翊君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因交易失敗未入款而未得逞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翔、崔瑋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土山祐實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趙翊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陳秋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芓穎於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佳翔、土山祐實、陳秋品、趙翊君、顏陵娜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郭姈夏之丈夫林聖峰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被害人崔瑋哲於警詢之證述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9頁至第17頁;
112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112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第92頁)。
(三)告訴人蔡佳翔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玉山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各1紙、被害人郭姈夏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2紙、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紙、告訴人崔瑋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紙、通話紀錄手機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土山祐實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紙、手機通話紀錄1紙、旋轉拍賣網站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陳秋品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街口帳戶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1紙、告訴人趙翊君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被害人顏陵娜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第一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紙、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112年度偵字第420號卷第29頁;
112年度偵字第421號卷第25頁、第27頁;
112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
112年度偵字第6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
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112年度偵字第126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47頁、第53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第97頁、第99頁)。
(四)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2年7月21日基隆字第1120002552號函暨所附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之印鑑卡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
(五)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3677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3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00975號函暨所附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開戶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1512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38-3頁至第48頁)。
(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7906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6日儲字第1110929624號函暨所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之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525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復旋遭提領一空(除告訴人趙翊君匯款7,000元部分因交易失敗未入款,未生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4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三)起訴書關於附表編號③告訴人崔瑋哲遭詐騙款項部分,漏載其於「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匯款4萬8,002元」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惟此部分經公訴人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且與起訴之遭詐款項,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98號、第6525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即如附表編號⑥⑦所示部分),關於告訴人趙翊君匯款6,989元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其匯款7,000元(未成功交易)部分,與趙翊君遭詐匯款之上開款項,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被害人顏陵娜部分,則與原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刑罰減輕: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就本件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訛詐風氣,造成被害人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被害人崔瑋哲、趙翊君調解成立(參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第86-1頁至86-4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及尚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在電子半導體業工作、未婚、自己在新竹租房子住(112年度金訴字第306號卷第18-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損害,其等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參本院金訴卷第9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無從就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移送併辦,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公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① 蔡佳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8分許,假冒為博客來網路書店、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蔡佳翔,並佯稱因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蔡佳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47分許 4萬6,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7,003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② 郭姈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郭姈夏,並佯稱:因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匯款方能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郭姈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42分許 1萬2,34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③ 崔瑋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21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崔瑋哲,並佯稱因其帳戶遭金管會凍結,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崔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56分許 4萬9,912元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1分許 4萬9,912元 111年8月29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9,988元 111年8月29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2,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00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6分許 4萬8,002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遭騙匯款之事實,業據公訴人補充)。
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1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0時18分許,業據公訴人更正) 2萬9,988元 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1,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2,000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④ 土山祐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下午5時28分許起,假冒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陳志明」與土山祐實聯繫,並向其佯稱因測試其帳戶能否正常使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土山祐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8分許 7,01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⑤ 陳秋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晚間10時41分許,假冒為全統路跑活動之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陳秋品,並佯稱因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云云,致陳秋品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30日凌晨0時58分許 9,735元 (起訴書誤載為9,750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5分許,業據公訴人更正) 4萬9,99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73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9分許,業據公訴人更正) 2萬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9,991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1時11分許,業據公訴人更正) 1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據公訴人更正) ⑥ 趙翊君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8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前某時,假冒為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趙翊君,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在旋轉拍賣網站上販售物品云云,致趙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 7,000元(惟因超過每日交易金額而未成功交易匯入而未遂)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111年8月29日晚間7時5分許 6,989元 ⑦ 顏陵娜 詐欺集圑成員於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假冒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顏陵娜,並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連續扣款云云,致顏陵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1年8月29日下午6時50分許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芓穎)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
聲請人 崔瑋哲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相對人 陳芓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0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54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洪儀君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崔瑋哲 到
相對人 陳芓穎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共分四十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於每月一
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戶名:崔
瑋哲;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 崔瑋哲
相對人 陳芓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儀君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
聲請人 趙翊君 住○○市○○區○○路○段000 號4 樓
代理人 趙開萬 住同上
相對人 陳芓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號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6 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8 日下午2 時48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公開審判時,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周霙蘭
書記官 洪儀君
通 譯 施蕙倫
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趙開萬 到
相對人 陳芓穎 到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仟元,共分七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起,於每月一日前
,匯入聲請人指定玉山銀行之帳戶(戶名:趙翊君;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交當事人閱覽兩造均承認無訛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趙開萬
相對人 陳芓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洪儀君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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