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提款卡」補充為「之
-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 三、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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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第5505號、第56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所載「之提款卡」補充為「之存摺、提款卡」。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86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智程、莊子賢、何文成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告訴人莊子賢並向本院表示無意願談調解,如果被告未能供出上源就請求重判處理、告訴人何文成表示希望法院能重判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59頁);
然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為1個、告訴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而無從成立調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偵4862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本案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
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
111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邱世昌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底層之
1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昌前4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入監執行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思警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間某日,在基隆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做為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張智程等人,致張智程等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邱世昌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張智程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莊子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及何文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世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缺錢用手機在網路借錢後,在基隆火車站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認識的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程於警詢時之 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張智程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 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委託書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莊子賢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何文成於警詢時之 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何文成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5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證明告訴人張智程等人遭詐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張智程 110年10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鹿」佯稱在投資平臺FXTM註冊投資外匯云云 110年12月10日 下午1時6分許 354,923元 111年度偵字第4862號 2 莊子賢 110年11月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usi(陳雅馨)」、「羊咩咩(劉靜雯)」佯稱在外匯平臺FXTM註冊操作云云 110年12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498,240元 111年度偵字第5505號 3 何文成 110年11月28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佯稱在富拓投資網站投資云云 110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5分許 3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6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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