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15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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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沛榆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乙○○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長久以來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故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應有預見,但因貪圖利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前1、2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某地,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至臺中市某處,並於即時通訊軟體上告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取得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密碼(含網銀)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乙○○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

先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佯稱「大洋Dai Yang」,與甲○○聊天,並以投資為幌,誘使甲○○加入「LINE」上名稱「C走向財富」之群組及加入並註冊為偽冒之「盛世投顧公司」臨時會員,嗣接續以暱稱「Linda」、盛世投顧公司客服人員等名義,先後以儲值會員費用、繳納會員營利費用、認購股票資金等虛假名義,詐騙甲○○付款,使甲○○陷於錯誤;

甲○○受騙後,先後於:⑴、111年2月18日15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起訴書誤為「匯款」),自其中國信託銀行42*******661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元(詐騙集團詐稱此筆為加入投顧公司成為臨時會員之費用)至劉鎵瑜(已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由該署以 111年度偵字第24142號、第248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由同院合議庭駁回上訴,於112年10月25日確定)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人員於同日16時8分許,將其中9,890元轉入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

⑵、111年2月21日9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自其中信帳戶轉入50,000元(詐騙集團詐稱為投資款項)至劉鎵瑜合作金庫帳戶,並即刻於同日9時41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他款項共計368,870元,同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入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上述轉入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立刻再遭詐騙集團轉出至第三層帳戶提領。

嗣甲○○付出多筆款項後,要求提領獲利,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推託,並一再要求補繳款項始能提領,甲○○始知受騙報警。

二、證據除補充:⑴、被告於本院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⑵、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11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欄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於偵訊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所受損害,稍可獲彌補;

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學歷(大學畢業)、未婚、自陳職業為房仲業務員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件以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惟已於102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之日已逾5年,合於宣告緩刑之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經濟窘困、需款孔急,一時未能深思熟慮,再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7頁)。

可見被告對本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對其所為深感歉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已受到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指示寄至臺中某址,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用。
嗣嗣該詐騙集團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2月17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8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詐騙集團人員所提供之劉鎵瑜(由警另行偵辦)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贓款中之其中9,890元,於111年2月18日16時8分許,由劉鎵瑜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
甲○○又於111年2月17日10時37分許,及同年月21日9時24分止,先後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詐騙集團人員所提供之劉鎵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6-
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騙集團人員旋即將上開部分贓款及其他贓款,於111年2月21日9時41分許,由劉鎵瑜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36萬8,870元至乙○○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又再轉匯出。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密碼寄交至臺中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欺後轉帳上開金額至之上開劉鎵瑜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2帳戶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鎵瑜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2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4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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