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
- (二)證據補充: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暱稱「吉貝爾」之成年男子間,互具有
-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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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書
選任辯護人 羅士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368號),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育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非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尚得易服社會勞動,被告於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坦承犯行,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且依被告犯罪情節,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壹、貳)。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之「暱稱「吉貝爾」之人」,均補充為「暱稱「吉貝爾」之成年男子」。
(二)證據補充:1、被告李育書於本院112年10月11日審判程序、112年10月18日訊問及112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郭榮洲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判程序結證證述。
3、被告李育書111年6月21日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款項之監事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幀(偵卷第53頁)。
4、第一商業銀行汐科分行112年9月7日一汐科字第00106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印鑑卡等資料。
5、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筆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暱稱「吉貝爾」之成年男子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另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案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8日入監執行,109年8月10日縮刑(28日)期滿執行完畢(嗣自108年8月11日起,接續執行先前所犯酒駕案件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而易服勞役100日,於109年11月18日易服勞役執畢【起訴書誤為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業務侵占等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衡無加重必要。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及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時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於112年10月31日前履行賠償(詳本院卷112年10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匯款回條影本),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害人素不相識、被告品行、智識(國中畢業)、離婚、須扶養父母、子女、自陳職業(貨運司機)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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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
被 告 李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吉貝爾」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育書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以育書商行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予「吉貝爾」,作為收取詐騙款項、洗錢之工具。
嗣「吉貝爾」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6月21日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十二」聯繫張皓雲,佯稱要支付購買商品之運費,請張皓雲依指示操作等語 , 致張皓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育書再依「吉貝爾」之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於111年6月21日1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金采大賣場暖暖店前,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與「吉貝爾」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張皓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皓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育書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 告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並將本案帳戶交與「吉貝爾」 使用, 並依「吉貝爾」指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後,將該詐欺贓款轉交與「吉貝爾」指定之人之事實。
2、被告並不知悉「吉貝爾」之真實姓名、年籍之事實。
3、被告與「吉貝爾」間之對話紀錄,係經節錄之非完整對話紀錄之事實。
4、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後會有金流進出之事實。
5、被告於111年6月21日提領款項後,直至111年7月25日始至派出所報警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榮洲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吉貝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㈢ 1、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時之陳述 2、告訴人張皓雲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吉貝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分別匯款10萬元、8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㈣ 被告李育書與郭榮洲間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與「吉貝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㈤ 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被告開啟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約定轉帳,以作為「吉貝爾」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3、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吉貝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檢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要件,惟所犯本案之罪與上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迥異,顯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犯罪之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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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5368號
被 告 李育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智股,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併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育書經由友人郭榮洲(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吉貝爾」之人,竟因缺錢花用,與「吉貝爾」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育書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以負責人名義成立「育書商行」,再於111年5 月23日,以育書商行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吉貝爾」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1時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十二」聯繫張皓雲,提供本案帳戶之戶名、帳號,佯稱為收取貨物運費之收款帳戶,請張皓雲將運費匯入本案帳戶等語,致張皓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6月21日11時35分許、11時3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3,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李育書旋依「吉貝爾」之指示,於同日14時25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包括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2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金采大賣場暖暖店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與「吉貝爾」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案經張皓雲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育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告友人郭榮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皓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張皓雲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㈤被告手機內「吉貝爾」LINE聯絡人資料、被告與友人郭榮洲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㈥育書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於111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提領包括張皓雲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18萬3,200元之款項共270萬元,再於同日16時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金采大賣場暖暖店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與「吉貝爾」指定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中(智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被害人之匯款及同一被告之提領贓款行為),為同一案件,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凱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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