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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依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34、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依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依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其餘不詳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各次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將詐騙集團詐得之款項轉匯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每轉匯一筆錢可以獲得100元至200元、於偵查時稱每買賣虛擬貨幣1萬元可以獲得100元(見偵卷第10頁、第160頁),本案被告共轉匯3萬元,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獲得100元之報酬;
本案被告購買6萬2,000元之虛擬貨幣,依據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認定,依罪疑為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獲得600元之報酬,是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查本案被告將詐得款項轉匯至其他戶頭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不詳之電子錢包內,是該詐得款項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該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張依夢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另案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依夢與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依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綁定之實體銀行帳戶,並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提供予上開不詳人,再於111年6月5、13日,由該不詳人以虛假投資廣告及網頁,誘騙林雅君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揭張依夢郵局帳戶,及誘騙林宜儒依上揭虛擬貨幣交易帳號繳款6萬2千元,張依夢旋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案經林雅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林宜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張依夢警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林雅君、林宜儒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所犯各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詐欺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分別詐欺林雅君、林宜儒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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