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鄭珩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鄭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8月9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
-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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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珩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友人「陳睿杰(傑)」指示,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5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陳睿杰(傑)」,供「陳睿杰(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再輾轉匯出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彭屹榮、蔣獻陞、林金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鄭珩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11年8月9日函及所附110年11月17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110年12月1日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被害人1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之第一層帳戶帳戶 轉出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 1 彭屹榮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2日9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屹榮詐稱:在穆迪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彭屹榮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5日14時27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6日10時12分許,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出3萬6,988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彭屹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彭屹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穆迪APP列印資料 2 吳品穎 (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0日14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害人吳品穎詐稱:在穆迪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被害人吳品穎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6日19時33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8時44分許,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出2萬7,661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被害人吳品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吳品穎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3 蔣獻陞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日11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蔣獻陞詐稱:以穆迪投資軟體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蔣獻陞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7日12時44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8日1時43分許,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轉出6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蔣獻陞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蔣獻陞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穆迪投資軟體列印資料、LINE對話紀錄 4 林金山 (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向告訴人林金山詐稱:在穆迪APP投資買賣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等語,致告訴人林金山陷於錯誤。
110年12月27日13時39分許 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金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金山提供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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