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基金簡,3,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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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94、99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培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莊培峻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起訴書業已論及幫助犯減輕),應依法遞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玉山、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移轉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難以向施行詐術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參以被告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偵5898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述提供1個帳戶每月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故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500元(500元×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9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9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96號
被 告 莊培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培峻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租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安」及「黃圍恩」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安」及「黃圍恩」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劉蓉芬、陳時榮、高燕君、劉德穩施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劉蓉芬、陳時榮、高燕君、劉德穩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旋遭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劉蓉芬、陳時榮、高燕君、劉德穩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蓉芬、陳時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高燕君、劉德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培峻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蓉芬、陳時榮、高燕君、劉德穩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蓉芬與「可樂」、告訴人陳時榮與「陳佩馨」、告訴人高燕君與「Li」、告訴人劉德穩與「Moody's」及「彤彤」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蓉芬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及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及111年1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培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行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劉蓉芬 110年11月16日某時許 偽以「可樂」、「林志豪」向告訴人劉蓉芬詐稱:入金加碼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劉蓉芬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下午2時3分許 4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陳時榮 111年1月5日早上11時23分許 偽以「陳佩馨」向告訴人陳時榮詐稱:代操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陳時榮陷於錯誤。
111年1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 3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高燕君 110年11月中旬某時許 偽以「Li」向告訴人高燕君詐稱:投資Moodys Words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高燕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高燕君及劉德穩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左列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呂理聰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案被告呂理聰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另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及下午3時53分轉匯35萬3,000元及12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劉德穩 110年12月某時許 偽以「彤彤」向告訴人劉德穩詐稱:投資Moodys Words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告訴人劉德穩陷於錯誤。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33分許 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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