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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葉佳俊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2號、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前即110年1月間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9月19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山區,此有其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12年度執聲字第55號第10頁)附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應審酌是否有「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5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27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
受刑人復於緩刑前之110年1月間,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8 月5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1年9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卷附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
而聲請人係於1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同年月21日繫屬於本院,是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19日)後6 個月內所為,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洗錢防制法案件所宣告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固堪認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手法不同,罪質雖將近、然仍然有所區別;
又兩案均已賠償被害人,且後案係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所犯,兼以後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110年1月間),距前案緩刑起算期間(111年5月27日起),相隔已有1年半之久,足認前案宣告緩刑之基礎仍在,且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手法不同之詐欺取財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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