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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安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109年偵字第161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4月7日確定在案。
惟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多次傳喚,均未到案,顯見有意規避不到案,輕蔑法院對其之寬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陳奕安戶籍地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00號,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7月之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首先說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乃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該案於111年4月7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3年4月26日止,堪認無誤。
(二)原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促使受刑人警惕,從中記取教訓,兼預防再犯,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為附條件之緩刑,此於該案判決內詳載。
而該案於111年4月7日確定,業如前述,嗣判決確定後,由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轉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傳喚其到案執行,執行傳票記載受刑人分別應於111年7月13日、同年11月30日到庭,上開執行傳票分別於111年6月20日、同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前開住所所在之警察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
另分別於111年6月27日、同年11月14日寄存於被告先前向法院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所在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暨汐止派出所),然受刑人屆期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乃囑託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警至受刑人之前開住所(即基隆市○○區○○路00號)查訪,惟查訪無著,經警詢問居於上址之受刑人之祖父陳松男及祖母陳許妙齡後,其等均表示受刑人已經久未居住於此(執聲卷第29、37頁)。
是被告居無定所,傳喚無著;
又依士林地檢署先後於111年6月6日以士檢卓執卯111執保90字第1119029081號函、111年10月31日以士檢卓執卯111執保90字第1119058064號函知受刑人分別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執聲卷第24、30頁),除士林轄區之汐止居所外,受刑人獅球路戶籍及士林地檢函覆之基隆市安樂區武聖街居所,經警查訪結果,亦未發現受刑人有實際居住該址(執聲卷第35頁),縱使如此,聲請人仍舊竭盡所能,送達傳票於士林地檢函覆之地址(甚且有久遠前之桃園市○○區○○街000號地址),惟均為寄存(或退回--桃園址),受刑人仍未到案。
而聲請人於111年12月19日撥打受刑人先前留存之電話,亦經暫停使用,而無法聯絡到受刑人(執聲卷第48頁)。
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長達近8、9個月期間,均去向不明、聯絡無著;
而受刑人自111年12月15日起,因涉嫌詐騙集團詐欺、洗錢案件,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禁見,本院准許,截至112年5月16日始當庭釋放,受刑人先前去向不明(111年12月15日以前),無法傳喚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嗣後又因另犯他罪遭羈押(111年12月16日以後),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意,而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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