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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鉉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鉉智因犯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6月21日確定,是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固可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二)本院衡諸受刑人前後案2罪,其犯罪之型態、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殊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亦有別,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受刑人於前案之緩刑期間,僅有再犯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而未有與違反保護令罪相類案件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尚難遽認原宣告之緩刑不足生矯治之效,而有必使其受前案所處拘役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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