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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諺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諺廷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之108年12月2日更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居所均在基隆市,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18日確定(下稱「本案」);
另於「本案」緩刑前之108年12月2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簡易庭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6月16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6號將緩刑部分撤銷而告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2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惟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2日,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8日分案偵查(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175號),是「本案」之承審法官於111年4月15日判決時,斟酌受刑人應否給予緩刑宣告,自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中已得知悉受刑人有「後案」尚在偵查中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參之「本案」對受刑人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迄今並無「再犯」其它不法情事,可認受刑人之惡性及其再犯可能尚低,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因犯「後案」,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本條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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