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撤緩,56,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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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存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瀆職案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存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存秀因犯瀆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54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確定(下簡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前之109年3月30日、5月14日、7月7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褫奪公權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駁回上訴,於112年7月20日確定(下簡稱後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前開前、後案遭法院判決確定情形,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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