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撤緩,6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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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珮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珮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珮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楊美蘭30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楊美蘭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張瀞文4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張瀞文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3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如期履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張瀞文1萬元,僅賠償告訴人楊美蘭1萬5千元,經告訴人張瀞文、楊美蘭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查受刑人住居所在基隆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5日執行筆錄、本院11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111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楊美蘭30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楊美蘭指定帳戶,賠償告訴人張瀞文4萬元,自112年1月起每月15日前匯款5,000元至張瀞文指定帳戶,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而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乙節,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下稱執行科書記官)於112年5月15日訊問受刑人,經受刑人供認在卷,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再者,執行科書記官分別電詢告訴人楊美蘭、張瀞文,確認受刑人僅給付告訴人楊美蘭1萬5千元,給付告訴人張瀞文1萬元,最後給付時間為112年3月份,自112年4月份即未再給付賠償款,告訴人楊美蘭及張瀞文均請求依法撤銷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執行科書記官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人楊美蘭、張瀞文之傳真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㈢受刑人經本院3次傳喚到庭詢以意見,然受刑人均未到庭說明,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稽,縱受刑人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被害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雖受刑人曾於112年5月15日至6月20日期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而除上開1個月餘的期間外,受刑人並無因他案受羈押或入監服刑之情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然受刑人未與執行機關或被害人聯繫調整給付方式,或提出任何書狀表達有何情事變更致難以給付之情形,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瀞文1萬元,僅給付告訴人楊美蘭1萬5千元,最後給付時間為112年3月份,距今已有相當時日,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應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同意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期限等,必已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等,確認可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再衡之本案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課予上開支付被害人相當數額之財產損害賠償,而為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履行負擔條件,受刑人若無法依本案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且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

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實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案之緩刑宣告。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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