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撤緩,7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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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嫈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5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嫈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嫈如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111年偵字第16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緩刑5年,並應按上開判決附表二之方式給付被害人錢美惠新臺幣(下同)377萬元,自112年1月30日起每月應給付3萬至被害人指定帳戶,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按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受刑人既同意以和解筆錄內容方式給付,必已經過審慎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確能履行始為承諾,然受刑人獲緩刑宣告後,竟違背誠信,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七堵區,此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參本院卷第17頁),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應以此要件為審認之標準。

查本款立法意旨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撤銷,在合於該條項二款所定要件之一時,就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楊嫈如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3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257號(111年偵字第168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緩刑5年,並應按上開判決附表二之方式,亦即給付被害人錢美惠377萬元(含另案所犯詐欺罪),自112年1月(含當月)起,每月末日前分期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不足3萬元之餘額),直至全數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無誤。

(二)前開調解條件係由受刑人與告訴人當庭取得共識,並由被告當庭允諾,足認受刑人已充分衡量自身能力,方才承諾上開和解條件,被害人亦因而始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是原判決法院乃認對受刑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並為督促受刑人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之效,乃於該案刑事判決命受刑人應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3萬元給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緩刑附加條件,於該案判決內詳載。

(三)該案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2年8月28日收到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被告自112年7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給付,因此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承辦書記官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電話聯絡詢問受刑人履行情形,受刑人陳稱:「(112年)7月以前,均有按期給付,最近這兩個月經濟困難,這個月(9月)月底以前可以把目前積欠的賠償金都付掉」等語;

執行書記官旋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轉知前情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等到該月(112年9月)月底,嗣受刑人一次繳清積欠之款項(非連同往後視同全部到期之分期款)。

嗣於次月之同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承辦書記官再度電詢告訴人有關受刑人(被告)之後之履行情形,告訴人陳稱:僅在112年10月3日、4日左右,有收到一筆5千元之不明款項(不知何人轉入),之後就沒有再收到錢等語;

縱該筆5千元款項是受刑人給付,然表示受刑人並未依承諾於112年9月30日以前,將7、8月遲延款項連同當月(9月)應付款項,共計9萬元履行完畢。

因此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乃傳喚受刑人楊嫈如應於112年11月9日自行攜帶相關匯款單據到署說明履行狀況,然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報到,且亦未陳報相關匯款單據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北地檢署送達證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45號執行卷宗);

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誤。

(四)又本院收受地檢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後,除調閱相關案卷外,再於112年12月14日分別致電告訴人與受刑人,詢問有關本件履行情形;

告訴人回覆同前(即除000年00月間,帳戶有多出1筆5千之款項外,之前7、8、9月之分期款均未付),再表示連同10月迄至本院電詢前(112年12月14日)為止,被告亦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等語;

受刑人則表示:因為其經濟狀況困難,工作不穩定,故自112年7月底起、迄至112年11月底之分期款,均未履行等語(詳見本院112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是受刑人確實自112年7月開始,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堪予認定。

五、受刑人自112年7月當期起迄今,均未再履行,已詳如前述。而原判決定受刑人每月分期支付之金額,是受刑人自行與告訴人調解之結果,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能」履行之情形;

受刑人應履行377萬元之賠償,每期(月)3萬元,履行(還款)期限長達近10年半,遠超於緩刑期限(5年)1倍,詎受刑人履約僅半年(6期),賠償不到總金額之20分之1,即未再履行,顯見受刑人無努力履行之真心與能力。

另分期之期限利益,於112年7月受刑人未履行開始,嗣後之期限利益即已喪失,然只要受刑人於112年9月底前期補足,告訴人仍願不予追究,給予受刑人繼續分期給付之利益。

詎受刑人未能把握,仍舊未予理會。

受刑人果真有履行誠意,自當主動聯繫告訴人商討還款事宜,但受刑人自112年6月履行第6期分期款項後,此後不僅未再給付亦未聯繫告訴人,且受刑人於112年9月21日承諾112年9月底前還清所欠金額,不但未遵守,於時隔3個月後,經本院再次詢問時,仍自承自112年7月後未履行分文,已難認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是受刑人無法履行緩刑宣告所附加之條件,足認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

自無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為由,無限期延展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

否則,司法威信何在?甚或放任拖延至緩刑5年期滿,則判決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

另查受刑人並未在監(本院卷第10頁),堪認受刑人確有履行能力而有逃避不履行之情形,是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受刑人不僅遲延數期,且期間逾越長達近半年以上,足認確屬「情節重大」。

受刑人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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