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128,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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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悠遊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凱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設高中勤學樓6樓實習教室,利用在該處頂樓施工太陽能發電工程之機會,進入未上鎖之勤學樓6樓實習教室內尋找施工用延長線插座之際,徒手竊取呂維庭所有放置在桌上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內有呂維庭所有之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未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自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進入基隆市中正區海洋大學附設高中勤學樓6樓實習教室,且監視器上所拍到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惟矢口否認其有徒手竊取本案錢包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從頂樓走下來,是因為要拿著延長線到教室找插座以便施作工程,我進入教室沒有看到本案錢包,只有在找插座,當天我穿著牛仔褲,身上有帶膠布、檳榔、香菸、打火機,我習慣把手機放在褲子左前方,香菸跟打火機放在褲子右前方,檳榔放的位置不固定,檳榔是用透明夾鏈袋包裝,膠布放在上衣左上方口袋,監視器畫面都是模糊的,我自己的皮夾也是深灰色,我沒有拿被害人的錢包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一、所示時、地進入海洋大學附設高中勤學樓6樓實習教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7-10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15-29頁)在卷可稽,且上開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為被告,亦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在卷(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0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當天我們在海大附中勤學樓6樓實習教室上課,我最後一次看到錢包的時間是111年10月1日14時30分,我將錢包放在該教室我位子的桌上,後來因為頂樓正在安裝太陽能板施工,施工位置在我們教室正上方,有點吵,所以我們就移到隔壁航管科老師辦公室讀書,我將錢包留放在我位子桌上,便到隔壁辦公室讀書了,直到16時許我回到實習教室,就發現我桌上的錢包不見了。

監視器畫面中的男子進出的就是我們的實習教室等語(偵卷第11-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1年10月1日是假日,但我有去學校上課,案發地點是我們上課教室,我離開教室前,本案錢包放在桌子上,是一個一望即知的位置,本案錢包是可以折的皮夾,約為可以放進褲子口袋的大小,顏色是深灰色,內有一張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悠遊卡、現金1,500元。

因為那天施工位置在我們教室正上方,實在太吵了,老師讓我們去隔壁辦公室,我想那時接近四點下課放學,所以只帶了課本過去,離開時教室沒有上鎖,我最後一次看到錢包是當日離開教室前,錢包是放在桌子上,我站起來就可以看到的地方,我是最後一個離開教室的人。

四點放學回教室收書包要離開時,我是第一個進教室的人,發現錢包不見了,我跟同學在教室裡找,但都沒有找到,老師帶我去查閱監視器,教官有陪在我旁邊,我跟教官說我們是三點過後才離開教室,教官就調出三點過後的影片。

我沒有從三點開始看,只有看勘驗部分的時段,當時教官跟我說監視器畫面裡三點至四點之間,只有畫面中的男子進出這間教室等語(本院卷第156-162頁)。

依證人上開證稱於111年10月1日至學校上課,因頂樓施工吵雜,故離開教室並將本案錢包放在桌上,於當日16時返回教室時發現錢包不見,於查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有一男子進出案發地點之實習教室,且於警詢及審判中均一致證稱上情,其證詞並無前後不一致或矛盾之情,所證述之情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

2.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152-154頁),可見當天被告於15時16分許從頂樓下樓梯至6樓教室前走廊行走時,其身著之牛仔褲左後方口袋平坦,未見明顯隆起,並進入案發地點之教室(見本院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至6,本院卷第169-171頁),嗣進出教室多次後,於當日15時19分許離開教室外,朝樓梯方向前進,於上樓梯時,可見其身著之牛仔褲左後方口袋有明顯隆起且放有深色物品(見本院勘驗畫面截圖編號12至17,本院卷第174-177頁),對照被告上開進出教室之前後畫面,被告於離開教室後,其牛仔褲左後方之口袋較進入教室前,明顯多了某件具備一定厚度之深色物品,堪認被告於進入教室後,確有將某不明之深色物品放入牛仔褲左後方之口袋內,始離開教室。

而依證人上開之證述可知,本案錢包為可折之皮夾樣式,約為可放進褲子口袋之大小,放置於教室內一望即知之桌子上,被告進入教室內,無須特意翻找即能發現本案錢包,且易於放入牛仔褲之口袋內,再本案錢包之外觀顏色為深灰色,亦與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編號15至17所示之深色物品相符,另經被害人當庭確認監視畫面中之深色物品與其失竊之皮夾尺寸、顏色均相似(本院卷第154頁),足認被告離開教室後,其牛仔褲左後方之口袋內之物品應為本案錢包無疑。

被告雖一再辯稱監視器畫面模糊,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擷取畫面放大及調整亮度(如本院勘驗畫面截圖編號3、5、14、16、17),已無被告所辯畫面模糊而無法認定之情,堪認被告所辯為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3.復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進入教室,至同日15時19分許離開教室,而證人即被害人證稱其學校之教官觀看當日15時至16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一人進出過教室(本院卷第161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施工人數約8、9人,全部都在頂樓施工,只有我下來六樓找插座等語(本院卷第163頁),雖均非直接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惟均得與證人於警詢及審判中之一致證述及上開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證人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其所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4.又被告雖辯稱當天身上有帶檳榔云云,然其亦稱檳榔為透明夾鏈袋包裝,顯非上開本院勘驗結果所示放置於牛仔褲左後方口袋之深色物品。

另被告於勘驗監視畫面後固再辯稱其皮夾亦為深灰色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未提及其當日身上有攜帶皮夾,直至勘驗監視畫面後,始又改口增加上開辯解,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始終飾詞推託、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然考量被害人向本院表示同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且無意願請求賠償,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技術人員之工作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公訴意旨雖以本案錢包內有現金紙鈔1,600元及零錢70元,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70元,惟依被害人於本院審理證稱本案錢包內之現金為1,500元(本院卷第157頁)。

又本件並未扣得上開現金,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部分為1,670元,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竊得之現金為1,500元,連同被告竊得之本案錢包1只、悠遊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竊提款卡、身分證、學生證及健保卡等物,均屬可掛失補辦之物,客觀經濟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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