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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錦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錦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康錦雲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㈠犯罪事實:康錦雲及其前配偶陳信利(已歿,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起訴書誤載為夫妻)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責人。
其等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①陳信利、康錦雲均明知在上開宮廟旁之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453、453之1、453之2、453之4、453之9、454、454之1、45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書贅載453之8、454-3號,地籍圖詳附件即他978卷第245頁)均係施畯助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棚、車棚(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設置菜園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範圍如附件A1、A2、B、C1、C2、E1、E2、E3、E4所示)。
㈡康錦雲於110年4月18日中午12時許,因施畯助欲放置水泥塊於系爭土地邊界以為區隔,康錦雲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水泥塊並以該車阻擋在施畯助之工程機具前,以此強暴方式而妨害施畯助施工權利。
㈡證據名稱:①被告康錦雲及同案被告陳信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施畯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③系爭土地現場照片、GOOGLE顯示「基隆北五堵聖玄宮」網路資料擷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勘查筆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7 月21日函及所附公務用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12 年2 月17日函及所附106 年、107 年航照圖、基隆地檢署112 年3 月8 日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④基隆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⑤被告及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現況照片。
⑥被告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影本。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強制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的父親還有徐金水簽約買了100多坪土地,但之後告訴人又來告我,讓我感覺被騙,107年告訴人來告我時,我又向告訴人買土地,1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所以我沒有竊佔,另外我也沒有強制,因案發當下要阻止告訴人施工,因為他車開在我的土地上,那些石塊很大很危險,會壓壞我鋪的水泥,且告訴人的吊車和石塊有經過我的土地上方云云。
惟查:⒈告訴人曾於105年間對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信利提告竊佔(基隆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84號竊佔案件),於105年11月7日經基隆地檢署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其後安樂地政為土地複丈並做成結果圖(如偵33卷第43頁所示),而後因告訴人再次提起本案竊佔告訴,基隆地檢署復於111年3月16日派員現場履勘,安樂地政亦為土地複丈並做成結果圖(如附件所示),前後2次複丈結果圖復送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比對106年、107年之航照圖,暨參酌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違建照片,堪以認定被告至少於第1次遭提告竊佔後,應相當清楚雙方土地之界限,不得越界而為土地之使用,並於基隆地檢署偵辦第1次竊佔案件期間,竊佔標的曾遭拆除部分回復原狀,然之後又逐漸恢復原狀,是被告係另行起意竊占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辯稱如前,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為96年10月2日,買賣標的僅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之登記日為96年10月25日,有被告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存卷足憑,是以被告稱有再次與告訴人父親及徐金水購買土地1說,實屬無稽。
雙方地界於第1次爭訟時既然已經釐清如前述,被告竊佔犯行,要屬無疑。
⒊被告開車衝撞之舉措,依被告之辯解似主張有正當防衛情事,然參酌告證8、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及基隆地檢署111年10月27日勘驗筆錄(見他卷第29頁、第161至163頁、第270頁),並不見告訴人有何現時之侵害,而致被告有開車衝撞水泥塊、阻擋告訴人施工之必要性,更況告訴人亦到庭陳述其施工機具、吊掛之水泥塊從未越界,被告所述之水泥地,其一部實應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衡諸一般常情,縱吊掛之水泥塊曾凌空越過或吊車曾經過被告所有之土地,而告訴人之本意亦係釐清雙方土地界限,被告實應容忍之,而不存在任何違法現時之侵害可言。
②綜上,被告所辯均與卷證不合,其竊佔及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②被告就竊佔犯行,與同案被告陳信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③被告所犯竊佔及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共同被告陳信利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及使用權源,卻擅自竊佔使用,而排除真正權利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限,復任意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施工權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權利行使顯然均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竊佔土地之範圍大小、期間久暫、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需常常前往就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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