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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福麒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應補充「同案被告張巧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曹玉琅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刑事勘驗筆錄及照片」為證據。
㈡累犯應加重之說明:被告楊福麒有起訴書所載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與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與友人共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
且犯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號
被 告 楊福麒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巧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福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楊福麒猶未思警惕,於111年9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友人張巧玲,因張巧玲所戴之安全帽於途中飛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由楊福麒指示張巧玲徒手竊取曹育琅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逃逸中。
嗣因曹育琅發現其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育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福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福麒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伊沒有指示張巧玲偷安全帽,係張巧玲自己偷安全帽等語。
2 被告張巧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巧玲坦承受被告楊福麒指示拿走安全帽之事實。
3 告訴人曹育琅於警詢時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照片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福麒及張巧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楊福麒及張巧玲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楊福麒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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