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16,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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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洪朝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洪朝芳(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至上訴人住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經同居人即上訴人之姪子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有上開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考。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基隆市中山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本案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日之翌日起算20日,計至113年2月15日為屆滿日。

從而,本案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以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記為憑),其上訴顯然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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