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
- 二、案經林莉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臉書上暱稱為「郭榮紹」,告訴人林莉晶
- 二、經查:
-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 三、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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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紀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紀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紀翔於民國110年間,於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以暱稱「郭榮紹」名義於他人張貼之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之訊息。
林莉晶為向前男友(下稱甲男)追討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權,遂依該留言與郭紀翔聯繫。
郭紀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向林莉晶佯稱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含油資)云云,林莉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1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賴文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土城清水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賴文瑞帳戶)。
賴文瑞隨即於同日領取該款項,並如數交付郭紀翔,惟郭紀翔並未依約提供所稱偽造之流產證明予林莉晶。
於110年7月30日,郭紀翔承前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莉晶誆稱:曾前往甲男住處查看,日後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前往,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費用1萬8,000元云云,致林莉晶陷於錯誤,賡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8,000元至不知情之蕭宏毅向陳語潔借用之中華郵政公司汐止社后郵局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陳語潔帳戶,陳語潔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作為支付郭紀翔向蕭宏毅購買網路「星城」遊戲星幣之費用。
林莉晶因未接獲後續消息,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莉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紀翔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8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6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在臉書上暱稱為「郭榮紹」,告訴人林莉晶為向甲男追討款項,與之聯繫。
被告曾告知可取得偽造之流產診斷證明書,惟需1萬9,000元之費用,告訴人於110年7月25日匯款1萬9,000元至賴文瑞帳戶,賴文瑞有領取並如數交付予被告,被告並未提供所稱之流產證明;
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稱: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前往甲男住處,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費用1萬8,000元,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陳語潔帳戶,亦有收到該款項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款,伊都有先跟告訴人講先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臉書暱稱「郭榮紹」,告訴人為向甲男追討款項,與被告聯繫。
被告於110年7月25日上午9時許,向告訴人表示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書,以便持向甲男追討款項,惟需支付費用;
於110年7月30日向告訴人陳稱擬攜帶通訊阻斷設備並帶人前往甲男住處,可讓甲男無法求援,然需支付工資等費用。
告訴人依序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56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賴文瑞帳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3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陳語潔帳戶,被告均有收受該等款項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
且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詳後述);
並與證人賴文瑞偵查中證述(陳稱:有告訴被告其郵局帳戶之帳號,..錢是給被告拿走等語〔見B卷第75至77頁、第217頁至第218頁〕)、證人蕭宏毅偵查中之證述(陳稱:有跟陳語潔借用帳戶,因上網玩「星城」手遊贏了,把贏的星幣賣給其他玩家,就跟陳語潔借帳戶,並跟對方說陳語潔的帳號,錢有匯進來,對方有收到星幣等語〔見B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證人林婉絹警詢之供述(供稱:被告臉書暱稱是「郭榮紹」,對外都自稱「榮紹」等語〔見C卷第72頁至第78頁〕)互核相符;
且有臉書畫面擷圖、告訴人與「郭榮紹」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與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見A卷第17至23頁,詳後述)、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0664號函暨檢附賴文瑞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A卷第37至41頁)、中華郵政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968號函暨檢附陳語潔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看到「郭榮紹」在別人文章留言「專業討債找他」,才聯絡被告。
第一次聯絡時就有說甲男欠我錢,要請被告幫我討債。
我跟被告說先去跟甲男討,然後看被告總共花費成本多少,扣除成本後,剩下的結餘歸我。
一開始,被告說可以用假的流產證明,但需要費用。
被告有說要去甲男的公司或住家,在那邊蹲,要花3天的時間,查甲男的軌跡,3天的工資1萬8,000元,所以我又匯款1萬8,000元。
我確實有匯款給被告,匯款3筆,2筆是匯給被告的,第一筆7月25日匯款1萬9,000元,第二筆8月14日匯款1萬8,000元,另1筆是匯錯對象。
這些款項是討債的費用,不是被告向我借錢。
後來,被告還要我繼續出費用,我說既然你那麼保證你可以要到,就去跟甲男要,要到這筆錢之後,你把你該拿的錢先拿,剩的再給我。
被告有舉很多例子,然後說一定會成功,我才匯錢給被告。
我從來沒有見過被告,不可能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8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我以臉書私訊「郭榮紹」,簡述我的狀況,「郭榮紹」表示可以第一筆1萬9,000元幫忙處理1張假的診斷證明,向甲男追討以及油錢,第二筆1萬8,000元支付人工費用,我同意後,提供甲男的機車牌照號碼、住址給「郭榮紹」,並於110年7月25日匯款1萬9,000元給對方,對方說會先以空軍一號先寄假的診斷證明書給我,但過了許久都沒有收到。
「郭榮紹」於110年7月30日向我表示他有前往甲男住處周遭查看,並表示下次會帶訊息阻斷器,讓甲男無法求援,所以我再於110年8月14日匯款第二筆1萬8,000元給對方作為工資,但之後不了了之,我想再詢問詳情,就音訊全無,我才驚覺受騙,共損失3萬7,000元。
在我轉第二筆款項前,我有和對方通話,對方當時和我說許多他的經歷,以及他先前經手過的經驗,因此我才相信他等語(見A卷第9頁至第15頁)。
告訴人歷次所述均相合致,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畫面擷圖、告訴人與「郭榮紹」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與轉帳紀錄畫面擷圖(見A卷第17至23頁)、中華郵政公司110年10月1日儲字第1100270664號函暨檢附賴文瑞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A卷第37至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長庚字第1110003347號函檢附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影像光碟(見B卷第153頁至第158頁、該卷末光碟片存放袋)、中華郵政公司112年6月17日儲字第1120916968號函暨檢附陳語潔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5頁、本院卷末證物袋)等件,在卷可佐。
亦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匯款情節一致。
益堪認定告訴人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該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觀之暱稱「郭榮紹」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⒈110年7月25日 「郭榮紹」:你好..告訴人:您是專門討債的嗎?「郭榮紹」:恩恩.....告訴人:要如何才能幫?「郭榮紹」:要簽立委託書告訴人:我沒有借據那些的「郭榮紹」:方便講電話....「郭榮紹」:你那資料一定要先弄出來「郭榮紹」:我不知道你在猶豫什麼「郭榮紹」:那幾件診斷證明我沒有留底,不過有一件也是 糾紛的診斷證明我有留...告訴人:所以只要健保卡?「郭榮紹」:診斷證明嗎?告訴人:寫基本資料?對.....「郭榮紹」:費用你要先出告訴人:多少?「郭榮紹」:流產,檢驗證明,一萬七「郭榮紹」:1.2+0.5=1.7「郭榮紹」:給你的資料會有流產加收據還有檢驗證明加檢 驗收據,都是自費......「郭榮紹」:我會影印一份告訴人:(萬一他家長知道這事要他娶你)也是 「郭榮紹」:用空軍一號寄比較快、還有你要先給我車加油 錢我打算晚上就去、等等他密我了「郭榮紹」:(傳送賴文瑞帳戶帳號畫面)告訴人:一萬七嗎?「郭榮紹」:恩恩是證明的費用、到時好了寄哪跟我說 ⒉110年7月30日「郭榮紹」:不是要找到他最好在家...「郭榮紹」:那現在呢、打算去三天、就是上次說的那樣110年7月31日「郭榮紹」:..那公司的東西要借要押金、因為怕壞掉、押 金能退、我沒什麼錢了、又要負擔跟我去的三 人所有開銷「郭榮紹」:我沒多餘的錢、機器的部份和出門四人花費與 他們的工資,你二選一先代墊「郭榮紹」:機器能退押金...告訴人:2000?「郭榮紹」:反正先墊的到時拆帳時回扣起來、一個人工資 一天兩千、三人六千、兩天一萬二、三天一萬 八、我上次有說了、這次就一定要處理完、我 沒那麼多時間耗「郭榮紹」:宜蘭有段路告訴人:不能跟他討嗎....「郭榮紹」:三天的工資、一次給他們、一萬八「郭榮紹」:沒有分次給告訴人:嗯、今天就會去處理了?「郭榮紹」:恩恩告訴人:好「郭榮紹」:我給你帳號..上情,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稽(見A卷第19頁、第21頁)。
可見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訊息,並要求匯款等語。
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證內容相符。
㈣綜上各情互參,告訴人所證各節堪以採信。
足認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以可取得假流產診斷證明、擬攜帶機器設備並帶人前往向甲男追討款項等不實藉口為由,向告訴人要求上開款項,告訴人並依被告提供之帳戶匯款之事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借款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亦無任何商借金錢之言語,足見被告辯解與該客觀事證相左。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三、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6日後之對話錄音,用以證明告訴人曾表示要撤告、簽和解書、不追究,並有明言如無法追討成功,被告會還款等情,然參酌被告、告訴人等人上開供述,併同如上所示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均足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可取得流產診斷證明、攜帶通訊阻斷設備前往甲男住處等不實訊息,要求告訴人匯款,係出於單一犯意,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故應僅論以一接續行為即足。
三、累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該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2萬元)、5月確定;
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⑴至⑷所示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於107年5月30日至107年9月26日執行⑵槍砲案件所宣示之罰金易服勞役)等情,雖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上開關於前案紀錄之記載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被告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固堪認定;
惟檢察官對於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利本院審酌,且本院認為被告上述科刑執行之前案分別為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罪質顯不相同,是經審酌上情,並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尚未生育子女,目前為建築工人,月薪約2萬至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家境普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關係而詐騙告訴人金錢,詐騙金額總計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金額總計3萬7,000元,為被告是認在卷;
並據告訴人供陳明確。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9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90號卷 B卷 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 C卷 四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9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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