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乙○○、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㈡、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戊○○就上開第1次
- ㈢、被告丙○○、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著手竊取同一被
- ㈣、查被告4人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 ㈤、被告甲○○、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
- ㈥、爰審酌被告4人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
- 三、沒收
-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丁○○,自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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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吳銘宏
賴文華
郭瑞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1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戊○○犯加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器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甲○○、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向戊○○借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器具,並轉交與丙○○,丙○○於民國110年6月26日2時許,進入新北市○○區○里○○00○0號之由丁○○管領、未營業且無人居住之尚登意溫泉會館,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前往尚登意溫泉會館接應、把風,甲○○並進入尚登意溫泉會館協助丙○○,丙○○在尚登意溫泉會館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5、7及9之器具剪斷電線,藉此竊取丁○○管領之電線,嗣警於接獲報案至該處巡邏,丙○○、甲○○及戊○○見狀後乘隙逃逸,丙○○、戊○○遭員警盤查後暫查無不法任丙○○、戊○○離去,乙○○並應丙○○之請求,騎機車前來載甲○○離去,其等未將前開已剪斷電纜線攜離而未遂,又員警於110年6月26日2時30分許,返回現場勘查,在尚登意溫泉會館之泡湯包廂旁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線已發還丁○○)及遺留現場之手套、寶特瓶、帽子(手套經檢出甲○○之DNA、寶特瓶及帽子經檢出戊○○之DNA)。
丙○○、乙○○承前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無證據顯示此部分甲○○與戊○○有所參與或知情),於110年6月26日5時8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前往尚登意溫泉會館,共同將昨日已剪斷且未為警扣案之電線搬出得手後離開,並於110年6月28日12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GS-591)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將前開竊得已剪斷之電線(已遭剝皮)載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資源富企業社,由丙○○具名販售予資源富企業社,並得款新台幣(下同)4,340元(丙○○、乙○○如何分配不明)。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丙○○、乙○○、甲○○、戊○○(下合稱被告4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尚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移動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遭竊物照片、販售紀錄、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查訪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等件附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卷第57至82頁、第107至12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器具及遺留現場之手套、寶特瓶、帽子等物扣案為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被告甲○○、戊○○部分之適用法條如前,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與被告甲○○、戊○○就上開第1次前往竊盜未遂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乙○○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數次著手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管領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乙○○第1次前往竊盜雖未遂,然既與第2次前往竊盜既遂論以接續犯,有部分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
㈣、查被告4人各有如下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⒈被告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第259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8月、5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前開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乙○○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①、②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④案所處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⒊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392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6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前開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⒋被告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87號(起訴書誤載為100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確定;
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確定;
①至⑤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⑥至⑧案(起訴書漏載⑧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前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執行完畢。
⒌從而,被告4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就被告丙○○、乙○○、甲○○部分,本院考量其等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難據此認其等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就考量被告戊○○部分,其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甲○○、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因故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4人恣意侵奪他人財物,其等之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告主從關係、參與程度與分工;
暨考量被告丙○○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已婚,有成年子女、被告乙○○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家裡做生意賣豬肉,未婚,無子女、被告甲○○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4萬多元,未婚,有成年子女、被告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月收約7-8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器具,為被告戊○○所有,供其與其餘共犯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丙○○、乙○○一同前往將所竊得之電線變價為4,340元,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2人就此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然其等對於現金如何朋分供述不一,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已無從細究何人分得若干,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比例平均分擔,是本院認被告丙○○、乙○○就前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4,340元,應平均分擔,故分別就其等負擔部分即2,170元,於各自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丁○○,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尚非被告4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綠色電線(16MM) 1捆 2 白色電線(16MM) 1捆 3 黃色電線(16MM) 2捆(起訴書誤載為1捆) 4 黑色電線(150MM,起訴書誤載為16MM) 3捆(起訴書誤載為1捆) 5 勾線器 1台 6 絕緣膠布 9個 7 老虎鉗 1支 8 照明燈 1個 9 螺絲起子 1把 10 袋子 2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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