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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4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哲維於民國110年7月4日21時許,在大慶大城停車場(址設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168巷13弄)內,徒手揮拳敲打告訴人歐特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自動繳費機觸控螢幕,致該繳費機之觸控螢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41頁)。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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