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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與乙○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甲○○在上址向乙○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使用,嗣兩人於110年6月29日分手後,乙○向甲○○要求歸還出借之手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經乙○數度追討仍拒不返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乙○交往的同居期間,向告訴人借用手機使用,迄今仍未歸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們吵架時,乙○說過手機要給我,後來手機壞了,我就把手機丟了,我不想認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交往期間共同居住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於0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在上址向乙○借用附表所示之手機使用,兩人於110年6月29日分手後,乙○遂向被告要求歸還出借之手機,然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手機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手機盒照片(見110偵6976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0偵6976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只要將其承管他人之物,作為自己之物處理,即應成立侵占罪名,不以實際上得財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46號判決要旨可參)。
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人而以自己或第三人為所有人自居,謀對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處分,在客觀上行為人對其所持之物須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例如加以處分變賣或丟棄等之行為,即足相當。
又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應透過外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如行為人當時之資力、事後之反應處置等項,綜合審認之。
查被告明知乙○所交付之手機係借用性質,雙方未約定借用期限,則乙○請求歸還時,被告當有歸還之義務,然經乙○數度追討,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後來手機壞了,我就把手機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第237頁),可見被告僭行乙○對手機之所有權權能,以手機之所有人自居,嗣後將手機任意丟棄,被告將手機據為己有而為事實上之處分,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為,灼然甚明。
㈢至於被告辯稱乙○說過手機要給我云云,此為其空言主張,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有表示將手機給被告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4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借給被告的手機有很多客戶資料,被告有些不好的紀錄,我怕他對客人不好,所以我一直跟被告索討等語(見110偵6976卷第73頁),核與被告與乙○於110年8月9日之對話紀錄,乙○向被告表示「你不要偏提好嗎?我現在只是求你還我手機趕快讓我賺錢」、「還是我先拿一隻三星的手機給妳換回我這隻」(見110偵6976卷第23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乏佐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侵占犯行之事實,依前述證據認定如前,被告否認犯行,核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乙○均陳明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科刑、矯正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而借用手機供被告使用,被告卻以所有權人自居將手機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有不該;
參之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從事貼磁磚工作、再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16頁),暨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與告訴人分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前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豢養之犬隻1隻(白色雌性柴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柴犬)攜出前揭共同居所,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犬隻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截圖、寵物登記證網頁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柴犬帶離共同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案柴犬登記在乙○名下,是我們共同飼養,兩人分手後我將本案柴犬帶走,她原本有跟我要回去,後來說要給我,我曾經講過要付錢,外出時本案柴犬不慎走失,後來由乙○帶回,沒有侵占等語。
經查:⒈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共同前往寵物用品店購買本案柴犬,飼主登記為告訴人,由兩人共同飼養並照顧本案柴犬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在卷,且有本案柴犬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頁截圖、寵物登記證網頁翻拍照片(110偵6976卷第13至15頁)於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又本案柴犬由第三人帶至動物醫院,於110年10月12日經告訴人尋回乙節,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10年10月12日有一個陌生人,將本案柴犬帶到動物醫院就診,掃描寵物晶片找到我的聯繫方式,由動物醫院和我聯絡,當天我到動物醫院把狗領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是被告前揭所辯外出時本案柴犬不慎走失,後來已由乙○帶回等語,要非無據。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占本案柴犬,固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然觀諸證人乙○之指證內容,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0年6月29日分手,當日我至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收拾行李時,我有向被告要本案柴犬,被告說他願意養,並承諾之後會將犬隻的錢匯給我,本案柴犬是我們在租屋處一起養的,不過費用是我支付的等語(見110偵6976卷第5至6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我們於110年6月底分手,被告將小狗從觀海街帶走,小狗的主人是登記我的名字,我後來有跟被告溝通是否要把小狗的名字過給他等語(見110偵6976卷第71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當時說他和本案柴犬有感情,分手後想單獨飼養,我對被告說可以變更登記飼主,但被告要將買狗的錢給我,後來有約時間,但被告一直爽約,直到110年10月12日被通知柴犬走失,在動物醫院包紮,我當天到動物醫院把狗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
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本案柴犬在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由雙方共同飼養並照顧,因兩人感情生變,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單獨飼養本案柴犬,獲得告訴人同意,條件為給付當初購買本案柴犬之價金,則被告辯稱兩人分手後,告訴人同意將本案柴犬交由自己飼養等語,即屬有據。
再者,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物是否為他人所有,應依民法所有權得喪變動判斷,而寵物屬民法上的動產,動產物權之讓與參酌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是以動產物權之讓與,並非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是以交付而直接占有該動產或以占有改定以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為其生效要件。
依上所論,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被告繼續占有本案柴犬,告訴人既同意本案柴犬由被告單獨飼養,雙方顯就本案柴犬有讓與合意,直至乙○於110年10月12日自動物醫院領回本案柴犬前,被告占有本案柴犬之行為,自無侵占可言。
至於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對價給告訴人,乃屬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的另一問題。
⒊綜上,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侵占本案柴犬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意及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上開侵占罪(侵占手機)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手機1支(型號iPhone 8 Plus、256GB、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之犯罪所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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