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52,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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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垂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6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於民國110年9月間起,利用網路經營「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供不特定人進行線上簽賭下注,被告又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基隆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賭客匯入賭資,藉此謀取不法獲利,並以INSTAGRAM社群軟體(下稱IG)吸收少年鄭○鑫、洪○輮、張○婷、賴○均、郝○林等人作為渠旗下代理,以擴大渠經營之賭博集團規模,渠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擴大經營之賭博集團規模,由少年張○婷負責製作招攬賭客之影片,再由少年賴○均等人旗下代理負責於IG發布限時動態招攬不特定賭客、代客操作「卡利百家樂」博弈網站,以抽取水錢(每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水錢100元,甲○○得10元,代理得90元)、代操費(賭客贏得之賭資二分之一即為代操費,由甲○○決定與代理分配之比例)作為報酬,由被告於每週一結算並匯款發放報酬。

嗣因前開共犯之少年陸續經查獲涉案,警方循線追查後,於111年7月8日持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巷00號6樓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iPhone手機1支,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㈠、查被告與羅森有意藉由招攬他人進行網路線上賭博進而獲利,竟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某日,由羅森自「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https://www.calibet.com),負責賭客與電腦對賭之輸贏款項,羅森取得具開放會員權限予不特定賭客進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權限(俗稱代理)後,將其代理權限內之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供被告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賭客每週下注金額每達1萬分,被告即可賺取80元。

被告隨即於110年8月14日招攬少年何○紘(95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注,而少年何○紘為委託甲○○代操下注,而分別於110年8月14日匯款6,500元、於110年8月16日匯款6,500元、於110年9月30日匯款3,000元賭資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由被告以少年何○紘之款項至上開網站下注百家樂而為賭博。

嗣因警進行校園訪查時得知少年何○紘有匯款參與賭博情事,循線追查少年何○紘提供之匯款帳號,於111年8月3日通知被告到案而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而於112年6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136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6月8日繫屬本院,分112年度基簡字第533號案件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地檢112年6月8日基檢嘉讓111偵7136字第1129014523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本案被訴賭博案件,於112年6月16日繫屬本院一節,有基隆地檢112年6月16日基檢嘉勤111偵6046字第1129013317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參。

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乃認被告自110年間9月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8日止,利用網路經營「卡利系統百家樂」簽賭網站,供不特定賭客進行線上簽賭下注,並提供帳戶供賭客匯入賭資。

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事實,如均成立犯罪,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重疊、手法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其性質上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兩者自屬同一案件。

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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