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59,202308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昱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廣澤尊王神明頭冠貳頂、七祖先師神明頭冠壹頂、神明法器(劍)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許富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被告許富昱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三、錢已經花完了,我是將詐得之物全部變賣,大約1 、20萬元。

四、我當時因為缺錢,所以一時失慮,那些錢我都用於家庭、小孩上。

五、我目前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刑案相片黏貼單:廣齊堂提供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臉書擷圖、messenger擷圖、被告相關書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42、17553 、19544、24703、2724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第37至105頁、第161至165 頁、第207至217頁】。

㈡又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稱:被告許富昱前有多件侵占、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後,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確定,被告於入監執行後,108年10月16日經假釋,11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詎其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又於執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且所犯與前案紀錄均為同一類型之詐欺犯罪,顯見原所受刑罰難受矯正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許富昱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惟該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時間距離、間隔與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間隔、犯罪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各該犯罪時間、起因、動機、間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及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富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108年服刑完畢後,想要回歸社會,但是沒有公司願意聘用,乃覺得宮廟容易取得現金,所以都鎖定宮廟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起因,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依靠勞力賺取所需,亦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宮廟信仰之信賴遂行個人詐欺取物之管道,破壞人與人誠信之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亦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112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自述:家庭狀況,我之前跟我太太一起住,現在沒有人了,已經與太太離婚,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貧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我對不起廣齊堂行政人員等語明確,復考量被害人亦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亦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63號損害賠償事件1件在卷可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詐欺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詐欺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詐欺心存僥倖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若被詐騙受害人係自己親人時,自己又做何感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切勿以惡為能、陰賊良善、誑諸無識、虛誣詐偽、背理而行、知過不改、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欺罔世人、口是心非,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則永無惡曜加臨,因此,自己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學一技之長,永遠不要再犯,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吉祥如意,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規劃。

四、本件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茲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廣澤尊王神明頭冠貳頂、七祖先師神明頭冠壹頂、神明法器(劍)壹把,均未扣案,迭經被告花用殆盡,為被告所是認,亦有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
被 告 許富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廣齊堂(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主任委員鄧詠倫表示其亦信仰廣澤尊王,有機會將拜訪廣齊堂等語,復於翌(8)日某時,與不知情之盧福德(盧福德所涉之詐欺犯行,業為不起訴之處分)一同至廣齊堂,向廣齊堂總幹事曹益彰佯稱:可代為清洗廣澤尊王頭冠及法器等語,致曹益彰陷於錯誤,而將神明頭冠3頂(廣澤尊王2頂、七祖先師1頂)及神明法器(劍)1把(總價值新臺幣80萬元)交予許富昱。
嗣曹益彰於返還期限屆至時,屢向許富昱催討,許富昱均藉故推託,曹益彰始悉受騙。
二、案經曹益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富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訛詐告訴人曹益彰,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後,交付神明頭冠3頂(廣澤尊王2頂、七祖先師1頂)及神明法器(劍)1把予被告,被告即攜至高雄市變賣之事實。
2 (1)證人即曹益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曹益彰提出之LINE訊息畫面擷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盧福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要求其帶被告前往廣齊堂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富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