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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正凜
魏玉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正凜、魏玉婷為夫妻,被告白正凜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1萬元之本票(本票號碼CHNO000-000號)1張予告訴人陳煒霖,告訴人因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92號裁定准就12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抗告後以109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駁回,而於109年12月28日確定。
被告白正凜明知上開裁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與被告魏玉婷共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110年1月11日,由被告白正凜將其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連同坐落之土地(房屋建號:為七堵區五堵段五堵北小段第633建號【應有部分全部】,坐落土地:同小段第10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6】,下稱本案不動產),均贈予被告魏玉婷,於同年月18日將本案不動產過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於同年月22日完成過戶手續,被告白正凜、魏玉婷遂共同處分本案不動產,而達損害告訴人債權目的。
因認被告白正凜、魏玉婷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白正凜、魏玉婷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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