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5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天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沈天於民國112年2月28日5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見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李承訓、吳展宇,即明知其等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見聞之上址派出所門口,先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辱警員李承訓,為警見狀將其帶入派出所內後,沈天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警員吳展宇辱罵「我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沈天於警詢、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承訓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㈢證人李承訓、吳展宇之職務報告。
㈣密錄器譯文。
㈤被告犯案時之照片。
㈥本院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認罪協商:㈠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願受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㈡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299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八、本案由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