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7,2023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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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21號、第1022號、第1023號、第1024號、第10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志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宣告刑」欄所示。

附表編號1、4、5、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累犯紀錄:詹志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案再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9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詹志雄不知悔改,無工作且缺錢花用,亦無代步交通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㈠詹志雄於民國111年7月18日8時3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見蕭楊金梅所使用(為蕭楊金梅兒子蕭貳郎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1支未取下,即逕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置物箱內有蕭楊金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詹志雄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為下開㈡、㈢犯行後,因機車汽油用盡,乃於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至7月27日19時30分間之某時,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棄置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蕭楊金梅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7月27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MCL-9516號機車(已發還予蕭貳郎,行動電話未尋獲),復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

㈡詹志雄與劉寶珠(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詹志雄騎乘竊得之MCL-9516號機車,劉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1年7月25日23時3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由洪秀娥管理之長壽山早起會處所,詹志雄以自備之螺絲起子將早起會後門之門板螺絲卸下後,開啟後門,侵入早起會處所內,竊取冰箱1台(價值3,000元)及音響1台(含喇叭1組,價值4,000元),再以螺絲起子破壞櫃子鎖頭,竊取櫃內之電線1捆(價值3,000元),詹志雄原欲以MCL-9516號機車同時載運竊得之冰箱及音響離開,因冰箱太大無法以上開機車載運,遂將冰箱放在早起會附近路邊,竊得之電線1捆則交予劉寶珠,詹志雄、劉寶珠各自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音響、電線載離現場,詹志雄再將音響藏放在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1巷口旁之草叢內,劉寶珠則將電線放置在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104之1號旁。

嗣洪秀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陸續查獲劉寶珠、詹志雄,詹志雄於111年8月6日,帶警分別前往早起會附近路邊及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1巷口,尋得冰箱、音響各1台(均已發還予洪秀娥),電線則未尋獲。

㈢詹志雄於111年7月26日18時15分許,騎乘竊得之MCL-9516號機車,在基隆市○○區○○街00號家樂福超市七堵門市前,見余紹華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機車掛物勾上掛有燒臘便當1個及炸物3袋(共價值345元),即將上開便當1個及炸物3袋取走而竊盜得手,再騎乘MCL-9516號機車離去(隨後因機車汽油用盡棄置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竊得之食品均食用完畢。

嗣余紹華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㈣詹志雄於111年7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許),至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段166巷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旁停車場內,以拾得之車鑰匙啟動鍾佳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防曬衣1件、手套1雙,共價值約2,0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於同日8時21分許,詹志雄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機車汽油用盡,將之棄置該處路邊。

嗣鍾佳貞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於同日20時20分在上開棄置地點,尋獲BXD-716號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未尋獲)。

㈤詹志雄棄置上開BXD-716號機車後,隨即於111年7月28日8時25分許,見楊金作停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鑰匙未取下,即逕自以該鑰匙發動引擎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置物箱內有黑色包包《內有零錢包、零錢60元、健保卡1張》1個、衣服1件,共價值約1,5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騎至基隆市與新北市萬里區交界處時,因機車汽油用盡,詹志雄將置物箱內物品全數取走,機車棄置該處路邊。

嗣楊金作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獲上情(MGL-3229號機車已尋獲,置物箱內物品未尋獲)。

㈥詹志雄於111年8月4日6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前,見李明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鑰匙1支未取下,逕以該車鑰匙啟動機車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置物箱內有安全帽1頂、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現金500元),作為代步工具使用,詹志雄於翌(5)日5時12分許,將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現金500元取走花用,再將機車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

嗣李明暉發現機車失竊報警處理,又經李明暉友人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中正路213之1號前,乃告知李明暉,李明暉即於5日10時許,前往上開地點,自行尋獲上開遭竊之機車(含置物箱內安全帽1頂、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查獲上情。

三、案經余紹華、鐘佳貞、楊金作、李明暉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志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楊金梅、洪秀娥、余紹華、鐘佳貞、楊金作、李明暉、共同被告劉寶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事實㈠有被告111年7月18日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蕭貳郎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偵7196號卷第15-19、23頁);

事實㈡有洪秀娥之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被告111年7月26日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偵6874號卷第43-75頁);

事實㈢有被告111年7月26日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事實㈣㈤有鐘佳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被告111年7月28日行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1偵6964號卷第27、47-65頁);

事實㈥有被告111年8月4日行竊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11偵7144號卷第23-79)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㈠、㈢、㈣、㈤、㈥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於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罪。

⒈被告與劉寶珠就事實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⒉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案件經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109年6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犯行,前經刑罰矯正仍未有所警愓,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不斷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暨衡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物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4、5、6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折算標準。

㈡本件被告於事實㈠、㈡、㈢、㈤、㈥各別竊得之財物,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竊得楊金作之安全帽1頂、健保卡1張均應予宣告沒收一節,查楊金作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並未指稱失竊安全帽(111偵6964號卷第29-31頁),又經本院電話詢問楊金作之結果,回稱已領回機車,車廂內零錢、黑色包包、衣服等物不見等語,有本院112年2月3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而健保卡為楊金作所有之物,主要係於就醫時表彰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身份之功能,非因遭竊即屬被告所有,爰不就該安全帽、健保卡予以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事實㈡行竊用之螺絲起子1支,被告雖自述為其所有,然未據扣案,復未能證明現仍存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志雄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窗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便當壹個及炸物叁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防曬衣壹件、手套壹雙,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包包壹個、零錢包壹個、新臺幣陸拾元、衣服壹件,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詹志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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