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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4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2年3月7日午夜0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4月15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月16日2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貨櫃屋,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16)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對面貨櫃屋,因警接獲報案,到場盤查,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甲○○即主動交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132公克、驗餘淨重:1.129公克)及吸食器1組予警員扣案,且於警詢坦承其於112年4月15日所為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則如於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含3犯以上),即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依法追訴。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固對其犯行均自白不諱,惟陳稱忘記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經查,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在警局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743卷第13頁)。
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意旨指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據此,堪認被告係於上揭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而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其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警方於執行盤查時,斯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被告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毒偵763卷第14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侵害之法益、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為戒癮治療(見本院卷第56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是否諭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之請求尚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29公克),為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經送驗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毒偵763卷第143頁),且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前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針筒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而其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一:
編號 證 據 名 稱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 ㈡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43卷第13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見毒偵743卷第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紙 ㈢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763卷第13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見毒偵763卷第13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㈣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5月11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763卷第143頁)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2 事實欄一㈡之行為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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