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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53號),以管轄錯誤為由移轉管轄於本院,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112年度上易字第564號)並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乾蒲明知其無販售自用小客車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楊楊」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汽車社團網頁,張貼販賣自用小客車(MAZDA3)二手車之訊息予不特定人瀏覽。
嗣郭奎呈見該網頁訊息,誤認黃乾蒲確有二手車可出售而陷於錯誤,與黃乾蒲聯繫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3,000元為代價進行交易,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南監理站交付上開二手車,並依黃乾蒲之指示,於111年7月8日晚上8時37分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5,000元至黃乾蒲向不知情之友人施智彥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榆靜,下稱中信帳戶),並因此受有損害。
黃乾蒲再向不知情之陳榆靜佯稱上開款項為其誤匯,請陳榆靜提領後返還,陳榆靜遂於111年7月8日晚上9時1分11秒自中信帳戶提領5,000元現金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交付予黃乾蒲。
嗣黃乾蒲未於111年7月14日交付上開二手車,亦未返還訂金予郭奎呈,之後即拒絕回覆郭奎呈之訊息及電話,郭奎呈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奎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黃乾蒲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二、實體方面訊據被告黃乾蒲固坦承曾向友人施智彥借用帳戶,並於告訴人郭奎呈匯款至證人陳榆靜中信帳戶後,聯繫證人陳榆靜要求其提領款項,復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實萬門市自證人陳榆靜處取得現金5,000元,但否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辯稱:這是證人汪志威用自己的帳號「楊楊」貼文,他說他沒有提款卡叫我借他,我就跟我朋友施智彥借帳戶,結果錢匯到證人陳榆靜的帳戶。
當初證人汪志威只跟我說有人要匯錢給他,叫我去幫他領錢,我就叫證人周子倫陪我一起去領,是施智彥叫我聯絡證人陳榆靜,我就跟證人陳榆靜聯絡並請他領錢,後來我跟證人周子倫在監理站對面的公園把5,000元拿給證人汪志威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榆靜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陳榆靜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實萬門市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國信託111年8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汽車社團網頁閱覽暱稱「楊楊」之人張貼販賣自用小客車(MAZDA3)二手車之訊息後與該人聯繫,雙方約定以5萬3,000元交易,於111年7月14日在臺南監理站交付上開二手車,告訴人並依對方指示,於111年7月8日晚上8時37分8秒以網路銀行轉帳訂金5,000元至陳榆靜中信帳戶,嗣後對方未於111年7月14日交付上開二手車,亦未返還訂金,之後即拒絕回覆告訴人之訊息及電話等情,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售車廣告、汽車圖片、與暱稱「楊楊」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證人汪志威所為,惟證人汪志威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施智彥、證人周子倫、沒有在網路賣二手車,其FB帳號亦非「楊楊」等語(見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卷第163至165頁);
證人周子倫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在網路上賣一些汽車的零件或精品,且常常在別人下單後沒有出貨,其有於111年7月8日晚上開車載被告去汐止祥雲街附近跟一名女生拿錢,當時被告稱他有錢放在朋友那邊,之後一起去臺北市吃飯,吃完飯後再載被告至基隆監理站後面公園等語(見同上卷第299至303頁),是證人汪志威、周子倫均無法證明本件係證人汪志威上網刊登販賣汽車之訊息,以及被告向證人陳榆靜取得款項後交付給證人汪志威等事實。
被告上開所辯均為其單一指述,並無其它客觀證據足資佐證,難以認定其所述屬實。
㈢證人陳榆靜於警詢中稱:於111年7月初透過其友人施智彥認識一名臉書暱稱「Huang Pu」之男子,之前對方曾委託其代儲遊戲點數,交易方式為證人陳榆靜幫對方代儲點數,對方再匯款至證人陳榆靜中信帳戶。
該人於111年7月8日曾聯繫證人陳榆靜,稱於同日晚上8時37分許誤匯5,000元至其中信帳戶,要求證人陳榆靜把款項領出來後,約在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交付,證人陳榆靜即依其指示,於111年7月8日晚上9時許,在統一超商當面交付現金給對方。
當時對方大概有4人,一起開黑色轎車前來,「Huang Pu」是坐在後座,並指認「Huang Pu」即為被告本人,另提出其與「Huang Pu」之人的對話紀錄、臉書網頁、IG貼文為證(見同上卷第29至34、73至75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臉書、IG帳號暱稱即為「Huang Pu」,未將帳號借予他人使用過(見同上卷第18、19頁),故證人陳榆靜提出之對話紀錄、臉書網頁、IG貼文,應可認定均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及被告本人所張貼。
依證人陳榆靜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自稱為施智彥之友人,向證人陳榆靜稱錢不小心轉到其中信帳戶,向證人陳榆靜索討,又改稱該款項為其友人還款,嗣後二人相約在統一超商實萬門市交付款項,此與證人陳榆靜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由此亦可推論本件告訴人係經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陳榆靜中信帳戶,而非證人汪志威。
若本件確係由證人汪志威詐騙告訴人,則被告理當會向證人陳榆靜稱此款項為友人之匯款,然依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先稱錢是「不小心」轉到證人陳榆靜帳戶、又立刻改稱是「友人還款」,其所述不僅先後矛盾,更與其自述此款項為證人汪志威指示告訴人所匯之情理不符,自難採信為真實。
㈣證人周子倫於偵查中證稱:有印象看到被告在臉書以別人帳號賣一台馬三的車子,刊登在一個二手車的社團,且知悉被告有偷拍他的車子,刊登在社團網頁上車子的照片與其所有之車子相似,外觀看起來很像,車子的內裝一樣,因為後照鏡上有掛虎爺宮的吊飾等語,並於網頁照片上簽名確認(見同上卷第301、307至319頁)。
由上開證人周子倫之證述可知,臉書二手汽車社團網頁閱覽暱稱「楊楊」之人張貼販賣自用小客車(MAZDA3)二手車之照片實際上為證人周子倫之自用小客車,並非證人汪志威或被告之車輛。
又證人汪志威不認識證人周子倫、被告曾偷拍證人周子倫車子照片等情已如上所述,證人汪志威既不認識證人周子倫,自無可能取得證人周子倫車輛之照片,進而上網刊登販賣二手車之訊息,故本件僅有可能是被告偷拍證人周子倫車輛照片後,以臉書暱稱「楊楊」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汽車社團網頁,張貼販賣二手車之訊息。
㈤綜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然由上開客觀證據可推論出本件被告之犯罪過程及手法,即被告先偷拍證人周子倫車輛之照片,再以臉書暱稱「楊楊」名義,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汽車社團網頁,張貼販賣二手車之訊息並附上其偷拍證人周子倫車輛之照片,佯稱欲出售車輛。
待告訴人與其聯繫達成交易之合意後,復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證人陳榆靜中信帳戶,再與證人陳榆靜聯繫,謊稱匯款錯誤或友人還款,要求證人陳榆靜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後交付現金給被告本人。
被告雖將上開犯行推諉予證人汪志威,但證人汪志威與證人周子倫、陳榆靜均不認識,自無可能取得證人周子倫車輛照片及與證人陳榆靜聯繫,再以如此複雜輾轉方式取得告訴人給付之訂金,是以本件可完成此犯罪手法之人僅有被告本人。
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一節,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竟於網路上刊登不實銷售二手汽車之訊息貼文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告訴人對人性之信賴,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惡性均非輕,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屢以虛構情詞為辯,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且已有相似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間,尚未確定),兼衡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學歷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為5,0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田、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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