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88,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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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興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6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興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興華僅因鄰里細故,即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復仁,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應值非難。

衡之被告案發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牧師、月入新臺幣35,000元、家中有父親需扶養(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何興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興華與陳復仁為鄰居,因不滿陳復仁向其反應下樓梯談話聲音量過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21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樓梯間,以「操你媽的B」、「神經病」、「幹你娘」等語辱罵陳復仁,足以貶損陳復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為陳復仁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復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興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陳復仁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截圖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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