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29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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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又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王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月8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8)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在上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博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
2 ⑴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於112年1月8日1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份。
⑵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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