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張宗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 事實
- 一、張宗元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時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之犯罪
-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 三、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
- 五、再查,被告竊得現金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業據被告供承
- 六、末查,被告犯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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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宗元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宗元因經濟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1日凌晨零時16分許,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破壞剪1支,駕駛借用其兄張宗得名義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基隆市○○區○○街00號安德宮,使用該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破壞剪,剪壞安德宮門鎖侵入該安德宮內,再以上開方式剪壞該安德宮內功德箱鎖,之後,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並竊取該安德宮內監視器主機1台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復將該監視器主機1台轉售得款1000元,均花用殆盡。
嗣該安德宮主委鄭怡信發現遭竊,並報警備案(未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張宗元、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卷,以下簡稱:易312號卷,第101至108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時地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宗元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承認全部犯罪。
二、我有拿小支的破壞剪,將安德宮門鎖、功德箱的鎖剪掉,破壞剪已經丟棄了。
三、主機我轉賣獲得1000元,我從功德箱內拿800多元。
四、我知道我做錯了,因為當時我車沒有油,一時失慮。」
、「對安德宮感到抱歉,我敢做敢當,當初檢察官訊問時我就有承認,請給我一次機會。」
、「我年歲已高,我還有其他案件,我心臟有水腫,我知道錯了,希望給我一次機會。」
、「我很感謝安德宮主任委員,我知道我錯了。」
等語明確綦詳【見同上易312號卷第103頁、第107至108頁】,核與證人鄭怡信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時證述:我是本件安德宮之主任委員,我是報案,沒有提出告訴,安德宮的門鎖是左、右兩邊的門鎖及功德箱的鎖都被剪掉了,放在桌子上的鎖應該是功德箱的鎖,本件失竊功德箱內的錢,我當時是用一個月多少錢去算,實際被拿走多少我不知道,被告講的800 元應該是正確的,監視器的主機也被偷走,新的約1萬多元,至於折舊多少我不知道,希望被告改過自新,我與被告不認識,希望被告有擔當知錯能改,改過自新,不要再犯,我以安德宮的立場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同上易312號卷第104至108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112年1月15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駕駛3878-ZA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車輛詳細資料查詢:車牌0000-00(車主張宗德)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5號卷第19頁、第21至47頁、第49至51頁】。
職是,被告自白上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竊盜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查,被告張宗元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時坦認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承認全部犯罪。
二、我有拿小支的破壞剪,將安德宮門鎖、功德箱的鎖剪掉,破壞剪已經丟棄了。
三、主機我轉賣獲得1000元,我從功德箱內拿800多元。
四、我知道我做錯了,因為當時我車沒有油,一時失慮。」
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徵。
職是,被告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破壞剪1支,進而使用該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破壞剪,剪壞安德宮門鎖侵入該安德宮內,再以上開方式剪壞該安德宮內功德箱鎖,之後,徒手竊取該功德箱內之現金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之事實,顯攜帶兇器剪壞安德宮門鎖侵入該安德宮內,並剪壞該安德宮內功德箱鎖,且竊得上開現金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已使該安德宮大門失其防閑效用,自屬踰越,並攜帶兇器剪壞門鎖、功德箱鎖,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竊盜罪。
再被告雖先後竊得上開現金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一罪。
三、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張宗元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2月、2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起因、動機、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犯案時間亦不同,再參酌證人鄭怡信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時證述:我是本件安德宮之主任委員,我是報案,沒有提出告訴,希望被告改過自新,我與被告不認識,希望被告有擔當知錯能改,改過自新,不要再犯,我以安德宮的立場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證述情節【見同上易312號卷第104至108頁】,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證人鄭怡信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時證述:我是本件安德宮之主任委員,我是報案,沒有提出告訴,希望被告改過自新,我與被告不認識,希望被告有擔當知錯能改,改過自新,不要再犯,我以安德宮的立場希望鈞院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之證述情節【見同上易312號卷第104至108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泥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同上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心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生活真正困苦者,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醫療機構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再查,被告竊得現金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上開現金800元、監視器主機1台,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末查,被告犯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破壞剪1支(未扣案),迭經被告隨意丟棄,已非被告所有,並滅失了,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併敘。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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