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31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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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瑞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清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以不詳方法破壞潘力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與發動鎖後,竊盜上開車輛得手並駕駛其離去。

其後於不詳時間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後,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搭載不知情之友人彭延賓,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包重0.21公克,其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與所竊得之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案經潘力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王瑞頡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告訴人潘力煜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嗣後為警查獲,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那台是贓車,證人秦嘉鴻跟我說他把鑰匙放在駕駛座內側的輪胎上,請我幫他開到他家,他要去載工具,他說那台車的使用人現在進去關了,該使用人是秦嘉鴻公司的員工,所以秦嘉鴻需要那台車去載工具,所以拜託我去幫他把車開下來,我就去開了,第一次我是在被警方查獲的前一天晚上約八九時去南新街的山上看到那台車,但是沒有看到鑰匙,門沒有鎖,這一次秦嘉鴻有開車載我去找到那台車,但是沒有鑰匙,之後秦嘉鴻開車載我回去他家找鑰匙,可是也沒有找到,秦嘉鴻就跟我說工具還是要搬,所以叫我想辦法把車子開下去,於是我就開我的車載我朋友林洋煌上去,我朋友把我的車開回去,我就上車想辦法把車子發動並開回去,我當時有問秦嘉鴻車子壞掉怎麼辦,他說他之後會自己修,因為那是他們的工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潘力煜、李宏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係證人秦嘉鴻要求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開走,惟證人秦嘉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叫我把車子開回來?)我沒有說(車子鑰匙放在車輪上),我沒有叫他去把車子開回來」、「(是否有叫被告去開那台車?)沒有」、「(是否有跟被告說過那台車是你公司的車?)沒有,是我們公司的電焊機在裡面。

因為我家要整修,我跟老闆借,老闆說他借給這個人,叫我自己去找他,我去找不到人。

當時第一次去。

我找被告跟我一起去,幫我裝修我家的屋頂,之後去找不到電焊機,我就回去跟老闆說不用了,我跟別人借好了,怎麼會被抓到就說是我叫他去牽車子,鑰匙我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99、200頁)。

是證人秦嘉鴻已明確證述未要求被告將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開走,此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或證人指述足以證明被告所述為真實。

縱被告所述為真實即確有證人秦嘉鴻請其將車開走之事,證人秦嘉鴻亦應交付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以證明其有權使用該車,被告亦應於未尋獲該車鑰匙之時知悉證人秦嘉鴻無權使用該車,被告仍於自承不知悉車主為何人之情況下,破壞該車之方向盤鎖頭(見本院卷第204頁),逕自將該車開走做為己用,其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111年3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件所為為竊盜案件,構成累犯之案件均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迥異,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實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後雖已將竊得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見112年度偵字第3536號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表示欲賠償告訴人損害,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裡有兄弟姐妹、成年子女及父母,現因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之前從事水電行等一切情狀,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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