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緣呂冬笙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其母馬香筠之名義,與誠
- 二、於上述案件偵辦期間,陳秉富另經洪武建介紹,於000年0月
- 三、白少凌為本案工程負責人,並為工地現場鋼筋之管領人,竟
- 四、白少凌獲知尚有一批鋼筋尚未取貨,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
- 五、案經陳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工地載走如附表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施作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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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少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少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呂冬笙於民國107年4月26日,以其母馬香筠之名義,與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德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誠德公司負責施作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工地)「萊爾富」超商後方之農舍3樓及頂樓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工期為9個月,惟工程並未順利進行,馬香筠先於110年6月19日死亡,呂冬笙另覓陳秉富負責之峰城工程行進場施作,其後誠德公司負責人趙道明認呂冬笙、陳秉富涉嫌侵占誠德公司置於本案工地之材料,提出侵占罪告訴,呂冬笙則認趙道明與其子趙勖強於本案工程有背信行為,亦提出告訴,趙道明再認本案工程原設計與結構計算不實,提出偽造文書罪告訴,上述2案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前案於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21、6005號,後案於112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13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
二、於上述案件偵辦期間,陳秉富另經洪武建介紹,於000年0月間,與白少凌任負責人之大器工程行議定,由白少凌負責施作本案工程之板模與鋼筋部分,所需鋼筋由陳秉富購買,白少凌僅負責施工,含購買鋼筋之施工費用為110萬元,其後增為113萬7,596元,約定於111年4月底完工,陳秉富先於111年3月7日,在基隆市○○區○○街0號唯茂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唯鋼公司)七堵廠,以22萬元購買8,241.96公斤之鋼筋,先預付20萬元定金予唯鋼公司人員徐宗昔,同年月11日匯款5萬5,000元予白少凌,以支付工程定金。
陳秉富復僱工於111年3月19日中午,將約值11萬元之第一批鋼筋4,221.96公斤載運至本案工地。
三、白少凌為本案工程負責人,並為工地現場鋼筋之管領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自己管領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111年4月5日至同年月19日),與其雇用之不知情越南籍女性工人,將已載運至本案工地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鋼筋(約1,332.76公斤)及前業主遺留下來、由本案工地施作人(或負責人)一併保管之C型鋼等材料,搬運至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上,旋而載離並據為己有。
四、白少凌獲知尚有一批鋼筋尚未取貨,復承前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接續基於侵占自己業務上所管領物品之犯意,持陳秉富交付之料單,於同年4月13日,前往唯鋼公司七堵廠,向徐宗昔佯稱須將材料載至本案工地施作,於支付尾款2萬元後,將第二批4,020公斤之鋼筋載走並占為己有。
嗣陳秉富於同年4月28日前往本案工地查看,見現場幾未施工,亦未見購得之鋼筋,先調取工地監視器影像察看,再於111年5月10日經唯鋼公司人員徐宗昔告知第二批鋼筋經白少凌載走,始知上情。
五、案經陳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檢察官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8至第1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因此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第6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所引其餘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本案工地載走如附表所示之鋼筋及C型鋼、鐵撐等材料,並於111年4月13日支付尾款2萬元予唯鋼公司後,載走告訴人所訂購之4,020公斤鋼筋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間是純粹民事債務糾紛,本案工地無水、無電,無法施作工程,又本案工地因置放其他業主之鋼筋材料,為避免捲入紛爭,故先行將C型鋼、鐵撐等材料載走,且現場環境雜亂、告訴人購入之鋼筋數量不足,無法施工云云(見偵卷第85頁、第114至115頁、本院卷第76頁、第125至第126頁、第164至第166頁)。
(二)經查:1、被告白少凌於000年0月間,與告訴人陳秉富約定,由告訴人負責購入鋼筋材料、被告則負責施作本案工地之工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被告為從事本案施作工程業務之人,首堪認定。
被告對於本案工程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之載離本案工地(或鋼筋廠)等情,亦據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85頁),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富、證人徐宗昔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第14頁、第85至第86頁);
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15至29頁)、告訴人向唯鋼公司購入鋼筋之統一發票2紙(偵卷第31頁)可資佐證,故被告確有將附表所示、原置放於本案工地及鋼筋廠內之鋼筋及C型鋼、鐵撐等物,載離本案工程施工所在地,而排除所有人即告訴人管領權限乙節,亦堪認定。
2、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載離,置於僅其一人可支配之狀態下,係基於不法意圖及據為己有之犯意:(1)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洪武建於偵訊時證稱:伊確有介紹被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說被告拿了錢沒有做事,伊前往本案工地查看,現場並無進度,只插了幾根鋼筋等語(見偵卷第183頁);
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案工程起造人呂冬笙到庭具結證稱:111年3、4月,伊每週去看工程進度,都處於完全沒有進度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
證人鄭峻達到庭證稱:伊於被告施作工程後,受告訴人之託,接手本案工程,工程現場僅有鑄鐵亂放、亂插,到最後是由伊等將原施工部分清除後,始能施工,等於完全未動工,另外20萬元之鋼筋施作完畢,可將柱子、牆壁完工,其所需時程,如1 天10人工作、至少要6至7天始能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4頁)。
另被告自行聲請傳喚之證人曾國慶到庭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施作本案工程約6天,搬了30至40支鋼筋上樓,總共施作「10幾支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第135頁)。
另被告提供照片,欲證明施作本案工程之農舍旁,鋼筋雜亂、無法施工(見本院卷第209頁左上方),然經證人鄭峻達證稱:該處不是伊施作工程的地點,與施工地方完全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4頁);
證人曾國慶亦證稱:(該處是)工地後面,進料鋼筋是置放於工地前面(見本院卷第138頁);
另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富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111年2至4月間所拍攝之工地照片亦可得知,被告於施作本案工程時,均未提及現場有阻礙導致不能施工之情形,被告所提及該場域係屬農舍後面,非施作本案工程之地點(農舍3樓),亦非屬本案工程置放材料所在之位置(見本院卷第169至第184頁),顯見本案工地仍可施工,否則證人鄭峻達於接手本案工程後,如何順利完工?再者,被告僅僱用2名員工,施工時程僅1週,且其施工部分,僅佇立少許鋼筋,與證人鄭峻達證稱之「20萬元」之鋼筋量,能將牆壁及柱子施作完畢、1天10人至少需耗時6至7天才能完工之常情不符;
另被告辯稱材料不足,卻未將現存之鋼筋數量先行施作完畢,再向告訴人索求不足夠之鋼筋數量,反將告訴人購置如附表編號6之鋼筋載走,甚至持料單將附表編號7之鋼筋,從唯鋼公司直接載走,而未運至本案工地,將之置於自己一人之實力支配下,顯係基於不法據為己有之犯意、由「持有」變易為「所有」,而具有不法侵占之意圖無疑。
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一再辯稱本案工地原置放之材料與他業主(誠德公司負責人趙道明)間有訴訟糾紛,伊為避免捲入紛爭,才將本案工地原置放之C型鋼、鐵撐等材料運走,所載走之材料亦非告訴人所有,並且聲請傳喚誠德公司負責人趙道明及其子趙勖強作為證人,表示欲將載運走之C型鋼、鐵撐等材料返還云云(見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113年6月17日答辯狀—本院卷第77頁、第201頁);
然告訴人、呂冬陞與誠德公司間之訴訟糾紛,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321、600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60頁),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秉富亦於偵訊時證稱C型鋼、鐵撐等材料是業者委託伊保管,伊有囑咐被告該等材料不是工程所需,所以不可動用等語(偵卷第114頁),且被告既稱不欲捲入糾紛,卻未思與告訴人陳秉富溝通或陳明施工狀況,不但工地現場幾未施工,甚且將C型鋼、鐵撐等材料載走,被告原於偵查中答應歸還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又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意,不但說詞反覆、且前後矛盾,有悖事理常情,難以採信。
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又被告欲將本案鋼筋「事後歸還」誠德公司負責人趙道明及其子趙勖強,與被告本案是否構成業務侵占無關,況且被告犯下本案迄今長達2年之久,倘要歸還,亦可私下聯繫,被告卻置若罔聞,本院因認該二名證人並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於附表各編號下所載之時間,被告如附表所為,前後7次侵占自己業務上持有之告訴人所有鋼筋等材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業務侵占犯意且各侵害同一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一個業務侵占行為予以評價,即為已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施作本案工程,並為合作夥伴,本應珍惜機會,善盡職責,竟起貪念、利用業務之便,將持有之鋼筋及工地上其他業主委託保管之C型鋼、鐵撐等材料載走,並占為己有,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返還侵占之鋼筋及材料,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不僅使告訴人之商譽受損,亦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彌補(工程迄未完工、需賠償起造人呂冬笙工程違約金),尤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多方推諉,不僅未見絲毫悔意,態度尤其蠻橫,更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暨被告自陳學歷狀況(逢甲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戶籍登記資料為「二、三專肄業」)及職業(承包商)、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等智識、家境、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又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因未查獲扣案,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附表編號7部分,追徵價額時,應扣除被告自付之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應沒收物 1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 C型鋼4支 2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2分許 C型鋼10支 3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 C型鋼3支 4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鐵撑2支 5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3分許 C型鋼16支 6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7分許 鋼筋1,332.76公斤 7 111年4月13日某時 鋼筋4,02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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