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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111年度偵字第4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且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10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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