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33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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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振榮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鄭華珠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養身館消費,因要求鄭華珠提供色情服務遭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華珠恫稱「你找死啊」、「你看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鄭華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華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謝振榮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在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養身館消費,並與告訴人鄭華珠發生爭執,且對告訴人口出「你找死啊」、「你看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一情,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恐嚇的意思,是伊要付錢,對方不讓伊離開,伊緊張恐懼,後來店門鎖住不讓伊離去,告訴人並拿起電話不知道要通知什麼人,伊才會說「你看你店還要不要開」,至於「你找死啊」不是要告訴人真的去死。

後來伊離開現場又折返,怕警察說伊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我於養身館內從事按摩工作,(112年2月1日)約下午1時10分許,一名男子進來說要按摩,我帶他去包廂,按摩途中約下午2時左右,他要求我親吻他的胸部,我表示沒有這種服務,該男子即拒絕後續按摩服務,拒絕支付我按摩費用,我跟他解釋服務收費原則,但他都拒絕接受,並向我拍桌子宣稱“讓你店開不下去”,我聽到後,覺得很害怕。

他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我,但他選擇按摩100分鐘,應該收費1,300元,所以我當下拒絕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

偵查中證稱:被告進來說要按摩,我在房間幫被告按摩,被告對我提出不正當的要求,叫我幫被告舔奶頭,我說這邊沒有,被告一直要爬起來要我配合,我說按摩要趴好讓我按摩,被告就不高興,說不要,就沒有繼續,結帳時被告給1,000元,我跟被告說不夠,正常是1,300元,被告說我讓他不爽,就拍櫃臺的桌子問我知不知道我是誰,店是不是不想開下去,我聽了很害怕等語(見偵查卷第56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前面還正常按摩,有跟他講100分鐘1,300元,按摩到中途,他就開始要求我做一些色情的東西,我沒有答應,努力解釋我們這邊沒有這種,他要走但不願意付1,300元,只付1,000元,所以我們起爭執,錄音檔就是我們那天對話的過程。

當時被告的聲音大聲比較激動,我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

互核證人關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恐嚇一情所為證述均相合致。

㈡再者,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經檢察官勘驗後,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相符(見偵查卷第57頁、第33頁),嗣本院審理中再依聲請勘驗上開錄音檔案(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報案.aav」),其中對話內容如下(完整勘驗筆錄詳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⒈錄音檔裡有男子與女子對話的聲音,男子聲音大聲高亢,對話過程明顯比較激動,(該男子以下稱甲男,該女子以下稱乙女。

經被告、告訴人當庭表示甲男、乙女分別為其等本人)....。

⒉【播放器時間約00:00:00-00:05:50】甲男:啊本來就是一千三,對啊,啊我…我…我一個…也沒有超過一個小時啊。

乙女:還是我們跟你…。

甲男:我給你一千塊已經很好了啦。

乙女:沒有這樣子。

甲男:你不要跑…跑來跟我說。

乙女:我們這邊…我們這邊沒有講價的啦。

甲男:什麼講價格?我哪裡有跟你講價格?耍詐嗎?你每一…每一家都一個小時八百塊,啊我…我已經還給你一千塊了你還這樣。

乙女:我那一邊有…價格喔。

甲男:啊你貼價格是不是一百分鐘一千三?.....甲男:啊怎麼…為什麼每一家都…都一個小時。

乙女:每一間是…是別家,啊我們這邊就是沒有,你這樣子我…我…我…我可能要叫…我要叫人囉。

甲男:要叫什麼?好啊叫人來啊,來啊你看…你看看啊。

乙女:因為我也有遇到過。

甲男:來來來來來,你叫你叫人,我看你店還要不要再開。

乙女:我不開沒關係啊,我是不…不喜歡有人故意在找碴。

甲男:你不喜歡這樣?乙女:對啊。

甲男:你…你…你不配合我,蛤?搞…搞得…搞得生…。

乙女:什麼?甲男:搞得氣得要命,你還講這…這些。

乙女:我當然不配合你啊,你要我做七七八八,我當然不配合你啊。

甲男:啊你叫我做七七八八,我哪有叫你做…做七七八八?乙女:那我們…怎麼會不會配合你?......甲男:你去問那個人,看我是…我是什麼人哪。

乙女:我不管你什麼人。

甲男:你…你找…你找死啊你啊。

乙女:我怎麼找死啊?甲男:我…被你弄得心…。

乙女:我就這裡不做…我沒有那個啊。

甲男:被你弄得心情不好,還給你錢,你還跟我講這…這些,蛤?你沒…你手上…(聽不清楚)。

乙女:你不…你不…我不管哪一項,我就想正經的做生意,不行嗎?....甲男:你是很勉強很…很忍受的在跟你講…(聽不清楚)。

乙女:你哪裡不爽?甲男:蛤?乙女:哪裡不爽啊?甲男:什麼?乙女:叫我要幫你親,我真的沒辦法幫你親啊。

甲男:沒辦法我…我就…我就你…你沒辦法幫我親,我…我…我買單也不行。

乙女:買單啊就正常買。

...甲男:…(聽不清楚)這種人哪,我已經很不想發脾氣耶。

....甲男:好,看看叫哪一家來…來問看看,我不是沒有給你錢捏,啊我被你惹得更…心情不好,我真…真倒楣。

..甲男:我叫你幫我親,你…你不幫我親啊。

乙女:我幹嘛要幫你親?我這邊就沒有這些七七八八的。

....甲男:沒有七七八八,啊買單也不行?「你娘雞掰」……「你娘雞掰啦,來來來叫…叫人來,老母…你老母雞掰卡好,叫一個膽識過人的」(臺語)…乙女:喂你好,啊我是基隆信義…信義區東明路245號,這裡有客人在這邊鬧事。

甲男:…「叫警察,好」(臺語),好好好好好,「叫」 (臺語),好好好好好好。

....甲男:你現在是叫什麼?叫警察還是叫舅媽,蛤?………說我不要讓你…好好你人…人真會講話,等一下你就慘了,等一下我就…就跟…跟警察講的一…一五一十。

乙女:我這邊都有…我這邊都有監控。

.....甲男:監控啊,你…你這是叫警察還是叫誰啊?我已經認倒楣了,你還…還…還這樣,而且還付錢,你…你這人亂講話,哼,好好好好你看你店要不要開啦,我……等情。

以上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互參上情,可為告訴人前開證述之佐證,益堪認告訴人前揭所述信而有徵。

告訴人既於審理中仍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證述憑信性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㈢此外,並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錄音譯文及基隆市政府111年8月19日基府產商字第1110001883號函暨檢附「一号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7頁至第39頁)。

㈣綜上各情互參,告訴人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與客觀之錄音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證稱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被告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養身館消費,因要求告訴人提供色情服務遭拒,遂向告訴人恫稱「你找死啊」、「你看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恫嚇告訴人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錄音內容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足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並有恐嚇行為之實施,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不在所問。

另按刑法第305條所稱之「致生危害於安全」,係以各該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準,再參諸社會一般人對恐嚇言詞或舉動之客觀理解綜合判斷。

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之言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實已足認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止之表達內容具有一定之惡害認識,而可認被告係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上開行為,又在客觀上該等言行足使惡害之受通知人即告訴人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已經退休,無其他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與態度處理問題,竟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舉止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

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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