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3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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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第566號、第5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逕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聰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扣案之驗電筆壹支、老虎鉗壹支、電線剪壹支、美工刀壹支、手套壹個,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聰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逕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

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

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

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查,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51號竊盜案件係獨任審判案件之新訴,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號販毒案件係強制辯護合議案件,二者性質不同係各別之二案件,爰分別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記載之「持棉繩、滾輪」,應補充記載為「現場原有之棉繩、滾輪」。

㈡被告蔡聰傑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時自白坦述:「【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

二、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三、扣案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為本案竊取犯罪工具,我要拋棄。

四、我沒有要逃避責任,我當時車禍要申請社會補助,申請不到,父母、朋友資源有限,我有去工地工作,但是雇主看我的腳傷,所以我沒有正常收入,無可奈何之下,才一時失慮。

五、我願意承擔一切過錯」、「若可以的話,請考量我無可奈何之下,才為這些不法行為,請從輕量刑,我不敢再犯」等語明確,並有扣案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支、手套1個在卷可稽。

㈢證據部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10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97535號鑑定書、111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7555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照片黏貼表: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玉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25至37頁、第39至46頁、第47頁、第75至99頁、第107頁、第109至111頁、第201至213頁、第221頁】,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6號鑑定書、大武崙派出所110年9月17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江玉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3頁、第23至24頁、第25至31頁、第39頁、第57至59頁、第107至11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陳霞)、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卷,第17至19頁】。

二、核被告蔡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竊盜罪。

再被告所為上開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⑴⑵⑶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1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應論以一罪。

三、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蔡聰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

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之起因、動機、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犯案時間亦不同,再參酌被告於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

二、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三、扣案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為本案竊取犯罪工具,我要拋棄。

現場驗電筆也不是我的。

我去那邊,是因為我曾經去那邊工作過,發現地下室電線有被破壞過,我去那邊修過管路,我有水電基本常識。

警察來我家,我不想讓我父母擔心,所以我就說我配合,我願意提供。

我確實有從現場拿走電線,我確實沒有剪電線,我要拋棄了,不要發還給我。

四、我沒有要逃避責任,我當時車禍要申請社會補助,申請不到,父母、朋友資源有限,我有去工地工作,但是雇主看我的腳傷,所以我沒有正常收入,無可奈何之下,才一時失慮。」

等語明確,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因經濟困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酌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簡式審判程時自白坦述:「【對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

二、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三、扣案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為本案竊取犯罪工具,我要拋棄。

四、我沒有要逃避責任,我當時車禍要申請社會補助,申請不到,父母、朋友資源有限,我有去工地工作,但是雇主看我的腳傷,所以我沒有正常收入,無可奈何之下,才一時失慮。

五、我願意承擔一切過錯」、「若可以的話,請考量我無可奈何之下,才為這些不法行為,請從輕量刑,我不敢再犯」等語明確,是被告有悔改之意,有擔當知錯能改,不要再犯,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809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亦未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貪慾心,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當下這念心之抉擇,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不要一再想竊盜抉擇硬擠入牢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自己決定自己不竊盜,亦不心存僥倖,自己心甘情願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竊盜心 ,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且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且被告身上沒錢、生活真正困苦者,亦不要好心做錯事,宜先向政府機關之社會局(處)、福利科等單位求助,或親朋好友請求接濟,亦可向當地里長、當地社區發展協會之善心人士、宮廟慈善團體善心人士、各區關懷協會、各鄰居、醫療機構志工、義工亦有些善心人士會幫助,或許亦可用乞食請求接濟,絕非以上開行竊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竊盜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竊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竊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當下一念貪竊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是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自願改過不再竊盜,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永不嫌晚。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被告犯攜帶其所有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之老虎鉗1支、電線剪1支、美工刀1支、手套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時自白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追加起訴書。

二、對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承認。

三、扣案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為本案竊取犯罪工具,我要拋棄。」

等語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刑生字第1110097535號鑑定書、111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97555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5,800元(4,100元+1,600元+1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末查,扣案之驗電筆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為其所有,惟參諸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驗電筆1支是我的等語(見同上112年度偵字第822號卷第10頁),並坦承該驗電筆係用來確保電纜線沒有電乙節觀之,核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6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
被 告 蔡聰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號2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仁股審理之112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有相牽連之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聰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1)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11日間之某時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武嶺街台北大國-富貴社區B1電器室,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把,以剪斷電纜線線路,再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削掉拉起後竊取之方式,下手竊得由該社區總幹事江玉驕管領之發電機電纜線8條,共40公尺長,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100元。
(2)於111年8月12日至22日間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台北大國-富貴社區B1電器室,持驗電筆1支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把,以驗電筆確認電纜線沒有過電,再以剪斷電纜線線路,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削掉拉起後竊取之方式,下手竊得由該社區總幹事江玉驕管領之250平方、10公尺長電纜線1條,變賣所得1600元。
(3)於111年8月29日22時至8月30日8時間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台北大國-富貴社區B1電器室,持棉繩、滾輪各1個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螺絲起子各1把,以棉繩拖曳電線、螺絲起子轉動螺絲、滾輪勾住棉繩拉扯電線,剪斷電纜線線路,再將剪斷之電纜線從外包表皮削掉拉起後竊取之方式,下手竊得由該社區管理員張春同、張陳霞夫婦管領之100平方、20公尺長電纜線1條,變賣所得100元。
嗣江玉驕、張陳霞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A)於111年8月11日,在現場變電箱門板上採得蔡聰傑之指紋2枚,在現場發電機上方扣得手套1個,並於手套內側採得蔡聰傑之DNA;
(B)於同年8月22日,在現場扣得驗電筆1支;
(C)於同年10月20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村0號2樓蔡聰傑住處,扣得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江玉驕、張陳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聰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1)、(2)之事實。
2.關於犯罪事實一(3),被告有至現場行竊之事實。
2 被告蔡聰傑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有至現場,打算剪取電線之事實。
3 告訴人江玉驕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1)、(2)之事實。
4 證人呂佳遠之證述 同上。
5 告訴人張陳霞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3)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2日鑑定書、111年9月16日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一(1)之事實。
7 現場照片3份 全部犯罪事實。
8 扣案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把 同上。
9 扣案之手套1個 犯罪事實一(1)之事實。
10 扣案之驗電筆1支 犯罪事實一(2)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1)至(3)之犯行,於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對同一社區為之,為接續犯,應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650號、104年度基簡字第318號、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
又因贓物、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7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扣案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把、手套1個、驗電筆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竊得之發電機電纜線10條及銷贓所得之5800元,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蔡聰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5241號、111年度偵字第4690號、第6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仁股以112年度訴字第4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上開案件與本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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