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35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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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芓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芓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一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王芓善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受雇於以洪雪花名義所開設、實際由游乾修負責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隆碇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基隆隆碇店),擔任夜班店員,負責看管櫃檯、管理店內包裹及網路購物物品之交寄及收發等業務。

王芓善於111年4月17日上午9時4分許,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在「蝦皮」註冊之帳號「twer4578」後,在李侑珊於「蝦皮」拍賣網站以「mkmkbox」帳號開設之「亞墨金珠寶」賣場,看中3.75公克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8,880元),詎王芓善明知其無支付價金購買金項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思利用自己於超商擔任店員管領包裹、商品職務之便,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在李侑珊「蝦皮」「mkmkbox」帳號賣場下單訂購黃金項鍊1條,並指定送至萊爾富基隆隆碇店門市取貨付款。

李侑珊誤以為王芓善真有付款購買商品之意思與能力,乃於同年月00日下午7時3分許,依約至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之萊爾富南慶店寄出商品。

嗣上開商品包裹於同年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經物流公司運送至基隆隆碇店後,王芓善同時基於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1年4月20日凌晨2時19分許(商品運抵基隆隆碇店)、至同年月28日上午6時許(商品準備退回寄件門市時,起訴書誤繕為18時37分許)之取貨期間中某日夜間,利用其擔任夜班工作而持有、管領包裹商品之機會,將上開商品包裝外盒拆開,取出內裝黃金項鍊,侵占入己,再將外盒重新包裝(其內已無商品)後,佯裝無人取貨而置於超商內。

嗣取貨期間屆滿,該包裹因未經領取而遭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26分許退回寄件門市(萊爾富臺南南慶店),李侑珊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至原寄件門市取回遭退之包裹後,發現僅剩空盒,內裝之黃金項鍊不翼而飛,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侑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偵訊及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珊警詢指證。

(三)證人游乾修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基隆隆碇店實際負責人偵訊證述。

(四)蝦皮拍賣網站「twer4578」帳號訂單明細、網路報案資料。

(五)蝦皮拍賣網站帳號「twer4578」之申登註冊資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0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028001S函、網路資料查詢單各1份。

(六)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025號函、112年6月2日112萊它運字第0428-H0255號函、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七)遭竊商品包裹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芓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與業務侵占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然起訴事實已提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5列),並經本院提示被告辯論(本院113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論告,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卻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未花分文,即將包裹商品占為己有,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實無可取;

又被告犯後迄今,猶未返還詐取之黃金項鍊,亦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回復彌補,猶應嚴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暨衡量本件詐取、侵占之金額、犯罪動機、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犯罪所得、目的、手段,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騙及侵占所得為黃金項鍊1條,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又未返還給被害人,且查無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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