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392,2024021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6. (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如下:
  7. ⑴、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與「
  8. ⑵、第5至6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補充記
  9. ⑴、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與「
  10. ⑵、第3行「衣美診所」,更正並補充為「衣美『整』所洗衣店」。
  11. ⑶、第5至6行「嗣經張曉茹發覺該販賣機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
  12. (二)證據補充:
  13. 二、論罪科刑
  14.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15. (二)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16. (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與王瑞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17. (四)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六、八所為,均係基於行竊財物
  18. (五)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8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
  19. (六)被告林洋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
  20. (七)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三、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21. (八)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
  22.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
  23. (十)沒收
  24.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5. ⑵、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8,165元)、五至八(15,400元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第5136號、第5137號、第5151號、第5193號、第52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壹編號一、五至八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壹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林洋鍠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後列附件壹、貳)。

(一)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補充如下:1、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貳【偵3408號】—後列附表壹編號一)第2至3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與「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時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物」。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件壹【偵3434號】—後列附表壹編號二)第2行之「安樂區」更正為「中山區」。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壹【偵5136號】—後列附表壹編號六):

⑴、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與「於112年2月18日7時40分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物」。

⑵、第5至6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補充記載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緝獲逮捕被告,於被告身上搜獲如附表貳之物及裝置上開竊盜工具之黑色背包1只,始悉上情」。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附件壹【偵5137號】—後列附表壹編號三)

⑴、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與「於112年2月7日4時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物」。

⑵、第3行「衣美診所」,更正並補充為「衣美『整』所洗衣店」。

⑶、第5至6行「嗣經張曉茹發覺該販賣機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洗衣店負責人張曉茹雖於同(7)日上午發現洗劑兌幣及販賣機外殼遭破壞,然因店內監視器停電,未錄得任何影像畫面,致未完成報案程序;

林洋鍠則於同年月20日凌晨3 時2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遭警緝獲(前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列附表壹編號六】),於該案製作筆錄時,在偵查機關尚未有何事證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三)行為人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5、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附件壹【偵5151號】—後列附表壹編號七)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於112年2月19日3時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物」。

6、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附件壹【偵5193號】—後列附表壹編號四)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於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至九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砂輪機等物」。

7、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附件壹【偵5193號】—後列附表壹編號八)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與「於112年2月19日23時15分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物」。

8、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附件壹【偵5227號】—後列附表壹編號五)第1至2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與「於112年2月18日4時5分許」之間,補充記載「由林洋鍠攜帶其所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之物及如編號五、六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撬(拔釘器)等物」。

(二)證據補充:1、扣案如附表貳之物(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

2、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至九之工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七【後列附表壹編號三至八】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列附表壹編號一】),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以破壞堅韌之金屬製鎖頭、兌幣機、販賣機外殼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兇器」無疑。

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至七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7次犯行,均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要件。

(二)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壹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壹編號五、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犯行,與王瑞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三、六、八所為,均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毀損機台繼而行竊,是其毀損機台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

故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六、八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與毀損2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就附表壹編號三所犯2罪,亦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之8罪,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林洋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⑴、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

前述2案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構成累犯,固堪認定;

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竊盜罪質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構成累犯,自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節,是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為附表壹編號三、四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或發覺有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警方供出(詳見被告112年2月20日6時35分調查筆錄—偵5137號卷第10至11頁、同日上午7時27分警詢筆錄—偵5193號卷第11頁,告訴人張曉茹112年2月20日上午11時33分調查筆錄—偵5137號卷第13至14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

又被告竊盜前科甚多,素行不佳,於本案以前,已犯下數十起竊盜案件,且均持兇器破壞,除造成被害人金錢被竊之損失外,復造成被害人器物損壞,損失更重,猶彰顯被告輕忽法治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實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應予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影響,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陳職業為臨時工(或廚師)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十)沒收1、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附表壹編號一、三至八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貳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附表壹編號四犯行所用,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二(8,165元)、五至八(15,400元、22,000元、12,000元、7,350元)之犯行,竊得各該金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係與共犯王瑞頡竊得70,000元,所得二人平分,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之竊盜所得,為35,000元(70,000÷2),被告前述犯罪所得,均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不予沒收至扣案(黑色)背包1個,係被告用以放置附表貳之作案工具,非屬犯罪直接所用之工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次序排列)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註 一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3408號 卷 2、與王瑞頡( 檢方通緝中 )共犯 3、本次犯罪所 得7萬元, 二人均分。
4、有提告毀損罪,被告林洋鍠破壞兌幣機面板(價值7千元)及兌幣機內吐幣轉盤(價值3千5百元)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林洋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3434號 卷 2、本件未(攜 帶)使用附 表貳之工具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12 年度偵 字第5137號 卷 2、有提告毀損罪,被告破壞兌幣兼洗劑販賣機之「外殼」(僅此外殼部分價值不明,告訴人陳稱「整台」販賣機價值約10萬元) 3、本件係被告 於112年2月 20日經警查 獲逮捕後( 附表壹編號 六【起訴書 犯罪事實二 】,主動向 員警供出始 查悉,符合 自首要件。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12 年度偵 字第5193號 卷 2、與附表壹編 號八(起訴 書犯罪事實 欄六)之被 害人同一( 同一家店) 3、僅本次除攜 帶附表貳編 號一至六之 工具外,尚 攜帶有編號 七至九之工 具作案 4、本次被告先 使用長條狀 金屬物(類 似起子、拔 釘器之物) 欲撬開機台 鎖孔,因未 能得逞,繼 而取出砂輪 機使用,仍 未能破壞鎖 頭,因而作 罷離開。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5227號 卷 六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5136號 卷 2、有提告毀損 罪,被告毀 損之兌幣機 價值約4萬3 千元 3、警方於 112 年2 月20日 凌晨3 時24 分許,在基 隆市○○區 ○○路00○ 0 號路邊緝 獲(逮捕) 被告,於被 告身上搜獲 附表貳之作 案工具 (裝 置於黑色背 包內) 七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5151號 卷 八 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林洋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2 年度偵 字第5193號 卷 2、與附表壹編 號四(起訴 書犯罪事實 欄五)之被 害人同一( 同一家店) 3、有提告毀損 罪
附表貳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一 手套二副 二 手電筒一只 三 頭戴式手電筒一只 四 開鎖器三把 五 螺絲起子一只 六 鐵撬一只 七 砂輪機一台 八 砂輪片二片 九 噴火工具(含瓦斯罐)一組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
112年度偵字第5137號
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
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9日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富士捷停車場,徒手開啟上開停車場內由曾慧敏所管領之自動繳費機錢箱,竊取該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165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曾慧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
二、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侑侑娃娃屋,持鐵撬破壞許志銘所管領之兌幣機致不堪使用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老闆白文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36號)。
三、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7日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衣美診所,持鐵撬破壞張曉茹所管領之兌幣洗劑販賣機,以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然因擔憂即將天亮遭發覺始行離去而未得手。
嗣經張曉茹發覺該販賣機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
5137號)。
四、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鐵撬破壞蔡正棋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蔡正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51號)。
五、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0日17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阿性情趣24小時無人商店,持電鑽、砂輪機、螺絲起子破壞劉旻杰所管領之販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該販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該販賣機始行離去而未得手。
嗣經劉旻杰發覺該販賣機遭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
六、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112年2月19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阿性情趣24小時無人商店,持螺絲起子、別針開啟劉旻杰所管領之販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錢箱內現金
7,3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旻杰發覺遭竊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193號)。
七、林洋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4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屋選物販賣機,持鐵撬破壞賴政邦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5,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蔡正棋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
5227號)。
八、案經曾慧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許志銘、張曉茹、蔡正棋、賴政邦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劉旻杰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慧敏所管領自動繳費機錢箱內現金8,165元得手之 事實。
2 告訴人曾慧敏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曾慧敏所管領自動繳費機錢箱內現金8,165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取告訴人曾慧敏所管領自動繳費機錢箱內現金8,165元得手之 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許志銘所管領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2,000元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志銘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志銘所管領兌幣機遭人破壞後,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許志銘所管領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2萬2,000元得手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張曉茹所管領兌幣洗劑販賣機,然因擔憂遭發覺始行離去而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曉茹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張曉茹所管領兌幣洗劑販賣機遭人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張曉茹所管領兌幣洗劑販賣機,然因擔憂遭發覺始行離去而未得手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蔡正棋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正棋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蔡正棋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遭人破壞後,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2,0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蔡正棋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2,000元得手之事實。
㈤犯罪事實五、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上開時、地,持持電鑽、砂輪機、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劉旻杰所管領販賣機,然因無法開啟該販賣機始行離去而未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旻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旻杰所管領販賣機遭人破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上開時、地,持持電鑽、砂輪機、螺絲起子破壞告訴人劉旻杰所管領販賣機,然因無法開啟該販賣機始行離去而未得手之事實。
㈥犯罪事實六、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別針開啟告訴人劉旻杰所管領販賣機鎖頭後,竊取該錢箱內現金7,350元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旻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劉旻杰所管領販賣機錢箱內現金7,35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六、所示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別針開啟告訴人劉旻杰所管領販賣機鎖頭後,竊取該錢箱內現金7,350元得手之事實。
㈦犯罪事實七、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賴政邦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5,400元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政邦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政邦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遭人破壞後,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5,400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七、所示上開時、地,持鐵撬破壞告訴人賴政邦所管領娃娃機臺零錢箱之鎖頭後,竊取該機臺零錢箱內現金1萬5,400元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四、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六、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六、七、部分所示之現金,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被告於偵訊中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均未見被告有何攜帶兇器或使用兇器破壞自動繳費機之舉,自難認被告涉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08號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智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34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洋鍠與王瑞頡(所涉竊盜罪嫌,另行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時許,由王瑞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洋鍠,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再由林洋鍠持起釘器進入該店內,以起釘器破壞劉宸宇所有之兌幣機,以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致該兌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宸宇,王瑞頡則持無線電在外把風、接應,林洋鍠得手後,隨即搭乘王瑞頡駕駛之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並朋分所得款項。
嗣劉宸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洋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起釘器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7萬元得手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王瑞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起釘器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7萬元得手之事實。
㈢ 告訴人劉宸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所管領兌幣機遭人破壞後,該兌幣機內現金7萬元遭人竊取之事實。
㈣ 證人蔡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起釘器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7萬元得手之事實。
㈤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起釘器破壞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7萬元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與王瑞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處斷。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前涉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34號、第5136號、第5137號、第5151號、第5193號、第52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智股)以112年度易字第34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上開案件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