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479,202403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沛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5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2年6月8日,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均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高職肄業,工作為開檳榔攤,家中有母親、妹妹及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徐沛珍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沛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2年6月8日20時4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友人李建坤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久,在同一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到場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徐沛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6月8日20時4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