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章容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達」之友人與倪嘉鍇
- 二、黃聿凱與倪嘉鍇有債務糾紛,黃聿凱因張素薇曾允諾協助倪
- 三、案經張素薇、黃繼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響牌鞭炮5捆,均係章容嘉所有且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章容嘉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均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黃聿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到的時
- (一)張素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21時,在家中聽
- (二)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6日我原本在碇内要
-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黃聿凱有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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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7號
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黃聿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號、第441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防風打火機壹支、龍響牌鞭炮伍捆均沒收。
黃聿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聿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章容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達」之友人與倪嘉鍇有債務糾紛,因倪嘉鍇曾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之住處出入,章容嘉欲替該名友人討債,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1時2分許,攜帶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響牌鞭炮數捆至張素薇上開住處前,以打火機點燃鞭炮,鞭炮引燃後在該住處前發出巨大聲響,使張素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警方獲報趕抵現場,扣得前開打火機及尚未點燃之龍響牌鞭炮5捆。
二、黃聿凱與倪嘉鍇有債務糾紛,黃聿凱因張素薇曾允諾協助倪嘉鍇償還債務,仍未能清償該債務,遂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20時2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張素薇居所,斯時屋內有黃繼彥、賴杰敏、余春光及張素薇等人,黃聿凱按門鈴後,趁賴杰敏開門之際,持滅火器朝該屋內噴灑,並恫稱「這次是滅火器,下次就拿槍了」等語,使黃繼彥、賴杰敏、余春光及張素薇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張素薇、黃繼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章容嘉、黃聿凱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397卷第68頁,本院482卷第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397卷第165-16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1、事實欄一之事實,業據被告章容嘉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97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薇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偵2441卷第17-19、243-245頁,本院397卷第158-164頁)、證人即在場人黃聿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441卷第13-15、227-229頁)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表(偵2441卷第31-33頁)、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2441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及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龍響牌鞭炮5捆可佐,足認章容嘉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實欄一之事實事證明確,章容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聿凱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97卷第169頁),核與證人張素薇(偵2441卷第243-245頁)、黃繼彥(偵4412卷第13-15頁)、余春光(偵4412卷第17-21、129-13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412卷第47-49頁),足認黃聿凱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事實欄二之事實事證明確,黃聿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章容嘉於事實欄一所為,核被告黃聿凱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分別以前開手段使告訴人、被害人心生恐懼,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造成危害程度,及張素薇於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均有道歉,要原諒被告2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397卷第163-164頁),暨被告2人於審理時均自述高職畢業、業工之生活狀況(本院397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響牌鞭炮5捆,均係章容嘉所有且為事實欄一之犯行所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397卷第115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於章容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章容嘉部分業經認定如前)均與倪嘉鍇有債務糾紛,因認倪嘉鍇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張素薇處,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6日晚間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陳韋安,一同前往張素薇上述住處前,由被告2人以防風打火機點燃龍響牌鞭炮,於張素薇住處前引燃數捆,鞭炮於夜間在住宅區發出巨大聲響,致生危害於張素薇之安全。
因認黃聿凱與章容嘉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黃聿凱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案發時我到的時候章容嘉已經在那邊了,我有問章容嘉為何也在這裡,章容嘉說我也是來討錢的,我和章容嘉到張素薇家門口,是為了追討不同債務,我是為了自己與倪嘉鍇修車的債務,放鞭炮是章容嘉,我記得章容嘉走進去巷子時,放鞭炮之前,有叫我幫他拿鞭炮,因為他沒有手拿,他走進去就開始放,他放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本院397卷第66-67、119、169頁)。
本件公訴意旨認黃聿凱涉有恐嚇犯嫌,係以張素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扣案防風打火機1支及龍響牌鞭炮5捆為其依據。
經查:
(一)張素薇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2月6日21時,在家中聽到鞭炮聲,一開始以為沒什麼事,後來又有一次鞭炮聲,我就有看到章容嘉施放鞭炮等語(偵2441卷第17-19頁);
於審理時證稱:倪嘉鍇和黃聿凱有車子撞到的債務糾紛,我是有答應黃聿凱說每個月如果是5日倪嘉鍇沒有還你錢,我先幫他代墊給你,111年12月6日晚上,黃聿凱和章容嘉到我東明路住處,他們怎麼來的我沒看到,當天我不知道章容嘉去我家那邊做什麼,我以為章容嘉是跟著黃聿凱一起來的,當時我在睡覺,聽到鞭炮聲音,想說是不是隔壁在拜拜就沒有理會,但是越來越大聲,我就開窗戶看,看到黃聿凱,我有看到2個人,但其實我不認識章容嘉,我看到2個人手上都有提著一袋鞭炮,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們現場點燃等語(本院397卷第158-164頁)。
足認張素薇不知章容嘉與倪嘉鍇有何糾紛,係因見黃聿凱與章容嘉同時在場,而認該2人係一同前來現場。
(二)證人陳韋安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2月6日我原本在碇内要準備回家,結果黃聖雄約於20時許打電話和我約在碇内某間超商前開車來載我,他沒跟我說要去哪,就直接開到東明路這邊,結果他就下車走到巷内,而我站在巷外,章容嘉什麼時候出現的我不知道,隨後就聽到鞭炮聲,然後章容嘉、黃聖雄就從巷内跑出來等語(偵2441卷第27-29頁)。
章容嘉於審理時證稱:我聽我朋友「馬達」說倪嘉鍇欠他錢,我放鞭炮是因為要幫「馬達」出一口氣,我知道倪嘉鍇可能在我們放鞭炮的地址,我去的時候就已經看到黃聿凱,我不知道黃聿凱為什麼在那,我沒有和黃聿凱事先約好去張素薇那裡,我當時帶鞭炮,下車走進去張素薇住處,在他大門口放鞭炮,我沒注意黃聿凱在做什麼,我在忙著放鞭炮等語(本院397卷第114-118頁)。
綜觀陳韋安及章容嘉以上證述,可認案發時黃聿凱係駕車搭載陳韋安1人至張素薇住處,到場時章容嘉已經在該處,章容嘉自行攜帶扣案打火機及鞭炮至現場引燃等情明確,且前開證人所述均與黃聿凱上開於本院之辯述互核一致。
是本件事發原因係黃聿凱及章容嘉因其等各自與倪嘉鍇之不同債務糾紛,於案發當日不約而同前往張素薇住處欲尋倪嘉鍇討債,於章容嘉施放鞭炮時,黃聿凱僅係同時在場,並受章容嘉託請拿取鞭炮而已等節,堪可認定。
從而,本件尚難僅因黃聿凱有出現於案發現場討債,且為章容嘉拿鞭炮一情,遽認黃聿凱有與章容嘉以放鞭炮之方式遂行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黃聿凱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黃聿凱之認定,自應就此部分為黃聿凱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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