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549,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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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鑫


方瑞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甲○○均係基隆市政府路燈維修工程外包商工作人員,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將工程車駛進該處時,工程車上之鋁梯不慎拉扯乙○○所有架設在該處之監視器線路設備,致該設備損壞不堪使用(丙○○2人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乙○○因而與丙○○、甲○○理論,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恫稱:「幹你娘」、「幹,我就要打給你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甲○○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足以貶損乙○○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檢察官、被告丙○○、甲○○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就其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前,對告訴人稱「幹,我就要打給你看(臺語)」等語並不爭執,但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針對告訴人,我是在跟我老闆講電話等語。

被告甲○○就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是什麼東西」等語並不爭執,但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日常生活都會這樣罵人,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甲○○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丙○○、甲○○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於影片內時間13:10:37時,被告丙○○罵「幹我就要打給你看」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當時被告丙○○係面朝告訴人方向,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519號卷第131、142、143頁),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對老闆講電話,但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見,被告丙○○係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過程中突然出言喊稱上開言論,是自被告丙○○出言之時機以觀,足認被告丙○○上開言論,係對告訴人所言。

被告丙○○上開言論已明確傳達其欲危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令聽聞者感受到被告丙○○要加害告訴人之惡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丙○○前開言語已足使一般人感受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使人心生畏怖。

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稱:「當我聽聞丙○○說要打我時,我心生畏懼,因為案發地點在我家門口,我家裡有小孩老人,我擔心家人的安危」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足認告訴人因被告丙○○上開惡害通知之言行已心生畏懼,被告丙○○本件所為已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

㈢被告甲○○雖辯稱沒有公然侮辱之意思,惟被告以「你是什麼東西」等語指稱告訴人,即有謾罵告訴人品格涵養低劣之意,告訴人亦於警詢中稱:「我當下覺得我的人格受到貶值,我覺得遭到侮辱」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

此等貶抑他人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依社會通念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而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又被告甲○○於本件案發時已40餘歲,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營造工程業,可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述將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情,斷無不知之理,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丙○○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恐嚇犯行、被告甲○○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丙○○學歷高職畢業,家中有父親、配偶及弟弟,無子女,目前從事營造工程、被告甲○○學歷國中肄業,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目前從事營造工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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