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易,553,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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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喬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喬雯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喬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同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因業務侵占、詐欺等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中業務侵占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於擔任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店員期間,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屬不該,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金額、迄未與告訴人即店長陳振宇達成和解,及其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0元,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48號
被 告 張喬雯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喬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5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0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擔任店員,負責替客戶結帳、收取商品價金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拿取收銀機內款項或向客人收取團購商品價金後逕自據為己有之方式,接續將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
嗣該店店長陳振宇盤點時察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查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振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喬雯於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其前為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店員,並於111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侵占該店共計1萬2,000元款項之事實。
㈡ 告訴人陳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收入共計1萬2,000元之事實。
㈢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起,擔任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等事實。
㈣ 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拿取店內收銀機款項後放入自己隨身包包之事實。
㈤ 收銀機輔助管理報表1份、盤營損報告書翻拍照片2張、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喬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其於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1日期間,多次將統一超商華新一門市店收銀機內及向客人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1萬2,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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