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
- 三、量刑理由
- (一)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年輕時起,即犯下多
- 四、沒收
- (一)未扣案之Airpods耳機1副、鬧鐘1個(約價值新臺幣【下
- (二)至被害人所有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鬧鐘一個、AIRPOD耳機一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
(一)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又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亦係竊盜罪,與本案竊盜、詐欺罪,屬同一罪質之罪,且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前亦經多次入監執行徒刑完畢,詎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度」甚為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
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年輕時起,即犯下多起竊盜罪,素行不算良好;
又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出監後,不到3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件竊盜與詐欺罪,足見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輕忽心態,所為應予譴責;
又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或返還給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彌補,猶應嚴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與被害人互不相識,暨其智識(高職肄業)、自陳職業(油漆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就其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Airpods耳機1副、鬧鐘1個(約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現金合計9,900元(現金2,000元+盜領7,90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及盜領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且因未據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害人所有之個人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郵局提款卡,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係刑罰預防矯治目的助益甚微,且上開卡片已經被害人掛失、註銷、更換,足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88號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思維於民國112年3月26日凌晨3時7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東新街37巷長興公園路邊,見陳怡蓁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車內鬧鐘1個、AirPods耳機1組,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郵局)金融卡等物],得手後即離去;
任思維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57分許,持前述竊得之郵局金融卡至基隆市孝三路郵局,於自動櫃員機上鍵入密碼(即陳怡蓁國民身分證記載之出生年月日)與金額數字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盜領7900元。
嗣陳怡蓁發現財物遭竊等情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思維警詢之自白 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陳怡蓁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並盜領陳怡蓁郵局帳戶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蓁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怡蓁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財物遭竊,且陳怡蓁郵局帳戶款項遭人盜領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幀及竊盜現場照片2幀、告訴人陳怡蓁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 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怡蓁所有自用小客車車內財物,並盜領陳怡蓁郵局帳戶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竊盜罪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因犯竊盜罪 , 於
112年1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前述未扣案之車內鬧鐘1個、AirPods耳機1組、現金2000元及被告提領款項79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