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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所載「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海洛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補充證據「被告林萬來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觀察勒戒,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竟再次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日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8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2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驗餘淨重共約3.57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6包(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驗餘淨重共約11.328公克,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
被 告 林萬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與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入監執行,甫於110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毒抗字第4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於111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住所處,以將海洛因至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旋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上址住所處,為警持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2包(淨重共3.59公克、驗餘淨重共3.5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總毛重共11.328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萬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足證被告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
3 ⒈扣案之海洛因2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餘000年0月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⒈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海洛因2包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為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之事實。
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萬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扣案之海洛因2包及甲基非他命6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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