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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寵物犬壹隻(晶片號碼:○○○○○○○○○○○○○○○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號丁○○經營之雜貨及烤肉店,遇見丁○○所飼養之白色竉物犬(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白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附近,趁白白無人看管之機會,誘引白白跟隨其離開現場,而取得其占有,並攜回其位於新北市三芝區之住處,嗣又交予不詳友人管領。
二、案經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於其案發前就見過告訴人丁○○,也認識白白,於112年6月7日上午確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且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迄今仍未交還等節,惟否認犯竊盜罪,辯稱:⑴本案所涉及之白白係具有生命之動物,並非無生命之動產,應非竊盜罪所保障之客體,且動物保護法乃特別法,相較於普通法之刑法規定更應優先適用,本件不應由犯罪偵查機關與刑事法院審認,應由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就飼主有無違反動物保護法、本件有無阻卻違法、是否應將動物返還飼主等情形予以認定,本件起訴程序顯然違反規定,應由主管機關依權責將動物沒入,剝奪告訴人身為白白飼主之身分,而非依刑事竊盜罪偵處。
刑事偵查機關縱使自認有權偵查,亦應俟主管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作成處分後再予進行,偵查機關逕行認定所有權歸屬顯有越權,且其與告訴人沆瀣一氣,隱匿告訴人不法惡行,考其種種,俱屬無權偵查、構陷濫訴、違反權力分立而濫用權力、僭越立法權認定所有權疑義、無視動物保護法特別法優於刑法普通法逕行認定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誘導構陷又登載公文書不實、怠忽職守包庇告訴人之不法,違反刑法謙抑性。
⑵白白遭飼主放養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公路旁,動物並無辨識危險之能力,此等放養行為將導致遊蕩之白白產生危險,被告考量飼主已有違反動物保護相關法令之情事,見義勇為將白白帶離飼主之掌控,亦屬依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主管機關亦已將白白交由被告繼續緊急安置,益證被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性。
⑶至檢警將被告帶離白白之公眾道路移花接木為告訴人之住處,乃涉偽造文書與瀆職之刑責;
藐視國會立法及權力分立之原則,司法獨裁,參諸監察院曾具體發動彈劾之他案拾荒竊盜死諫或冤死等個案,益見不應由刑事偵查機關濫權介入本質為動物保護之本事件。
⑷伊將白白帶走的地點是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交岔路口的泰安地下道口處,該處明德二路乃車水馬龍之省道,易生交通事故,起訴書將被告帶走白白之地點載為告訴人住處,混淆私人住所與公共場所,又隱匿告訴人於筆錄中記載其當日睡到中午之情形,實屬對被告之構陷。
⑸起訴書雖稱縱有虐待動物情形可報由主管機關處置,並非任何人均可逕依主觀認定竊取他人飼養之寵物犬;
但犬隻有無受虐,在其體表佈滿毛髮及案發地點車水馬龍之情形下,難以察覺,並非被告要帶走白白之原因。
被告之所以要帶走白白,是因為依一般常識可知白白飼養在交通流量大之省道旁,極有可能與被告先前在該處救援之流浪犬一樣發生交通事故,故伊實係基於道德良知所為阻卻違法之緊急避難行為。
⑹伊帶走白白後,發覺白白身上有受虐跡象,更是伊無法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原因,此情亦已獲得主管機關支持、肯定,益見伊所為並非竊盜行為。
⑺本案偵查機關無視白白遭告訴人放養在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省道旁,竄改文字以避重就輕,又將財產法益凌駕生命法益之上,實為輕蔑生命之物種主義者,藐視國家法律至明。
⑻伊將白白帶走之後,告訴人多次表示願意將白白轉讓之意思,詎其後來竟毀信棄諾背約不履行,拒絕完成轉讓手續,此等人之人品道德如何,當可明白。
⑼告訴人無視於該路段已先有其他流浪犬發生交通事故,仍惡意將白白放養該處,罔顧周圍省道用路人安全,不僅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亦有刑法第185條第3項、第1項之罪責。
⑽告訴人誆稱白白自行翹家、偷跑,可見其未盡飼主伴同防護之義務,由告訴人與伊之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可見告訴人在伊將白白帶走前2日即已未再見過白白,甚至還有半夜偷跑去馬路對面玩等之對話,足證告訴人常態性將寵物犬惡意放養之事實,其未盡飼主責任、罔顧用路人安全之情形均甚灼然。
⑾伊先前與乙○○曾前往規勸告訴人,亦均親眼看見告訴人常態性惡意放養白白,伊將白白帶走後剃毛又發現白白身上多處新舊傷痕,更可見告訴人虐待情事,伊亦已向主管機關通報告訴人之違法。
⑿伊之所以要將白白帶走,並非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伊長年任職於非政府組織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協助政府從事動物保護業務,私下送養數百隻犬貓,並志願收容數十隻傷殘老弱犬貓,焉有可能驅車1小時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只為了一隻並非純種犬之寵物犬成犬?遑論伊一再苦口婆心規勸飼主,又與飼主協議要合法轉讓,伊也主動向主管機關通報,又請協會主管訓練、篩選、送養等情,更可見伊並非為一己之不法所有。
⒀本件涉及的是對動物的態度,動物解放乃屬全球文明運動,不只是動物倫理,還是家庭倫理、環境倫理,在民主多元包容的價值闡述,及自由、平等、博愛之精神中,須揚棄人類至上之物種主義,抗衡此等威權專制的偏見、歧視、霸凌歪風。
動物解放運動是道德重整的民主深化運動,也是現任總統先前競選時的重要政策。
再者,監察院多年來持續關注動物權益,對多部會提出糾正,詎國內仍有諸多動物保護不足之處,相較於德國健全之救助制度,在國內救助無人看管的犬隻竟會收到傳票、起訴書,這些偵查機關檢警人員不知是否能俯仰無愧?本件檢警人員竟以刑事手段威逼志工,將導致民主蒙塵。
故本件法院理應裁判不受理等語。
然查:㈠告訴人丁○○自112年4月27日起為白白之飼主,至同年6月7日上午,白白為被告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白白即脫離其管領,迄今白白尚未歸還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寵物登記1紙(見偵卷第25頁)、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按,且上開各節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並無可疑,乃可認定,首應敘明。
㈡是就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上,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告訴人即白白之登記飼主對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而建立自己對於白白之支配管領關係,自屬該當無訛。
至被告固又爭執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旁地下道口」與事實不符,並據此指摘偵查機關公文書登載不實云云,但核其所指,不過是稱該7號建物至地下道口尚有數間店面之距離,地下道口不在該建物旁等語,起訴書記載之字義,與被告所述之區別並無嚴格區別,殊無就此指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卻以使自己對所取用動產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利益的主觀心態;
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的支配關係,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的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動產的支配關係。
又查:⒈被告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之住處後,迄今仍未歸還,被告更於其提出之書狀中表明不應歸還告訴人之意思,足認被告將白白帶離之行為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破壞告訴人對於白白之支配關係,並使自己對白白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至被告聲稱其嗣後如何安排白白之去處,是將之送機構照料、訓練,或轉送他人飼養等等,均無礙於其破壞告訴人對白白之支配關係之行為,僅屬事後對贓物(即白白)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其為上開被訴之客觀行為時,其就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同有成立之情形。
換言之,被告雖以諸多詞藻包裝其主觀上之意念,亦無改於其明知自己之行為的確就是在破壞白白的原飼主對於白白繼續照顧、陪伴、飼養等後續之行為可能性,讓白白的飼主無法再跟白白相處,且徵諸被告於書狀上一再抨擊告訴人之言詞,益見此行為之後果也正是被告所意欲達成的。
⒉至被告雖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參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甲○○在被告行為前,已向被告表明:若飼主不願意放手,即難以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所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內容均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38頁),被告亦回應稱其願意試著與飼主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截圖),甲○○又續稱:需要取得白白的晶片號碼、飼主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等資訊,理想狀態是飼主自行改變,若無法改變再送預備學校等語(見同頁)。
易言之,由被告與證人甲○○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已經證人告知飼主同意乃必要條件,則被告主觀上自已明確知悉應取得飼主同意始能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
復徵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關於白白之資訊均來自被告單方面之說明,被告一開始也是向伊表示要跟飼主交涉溝通,將白白接回來訓練、送養,但到最後也都沒有得到轉晶片的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至第338頁)。
益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明知其如欲取得對白白之管領監督,告訴人之同意乃不可欠缺之要件,則被告在向告訴人勸說無果之情形下,擅自將白白帶離告訴人管領監督所及之處所,建立自己對白白之支配管領,自屬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無誤。
⒊被告雖又稱其有向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通報其取走白白之事等語,且提出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然由上開截圖可見被告最早係在112年6月11日通知其所指之人(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機關並未利用社群網站作為媒介讓民眾反映意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對象可能是防疫所志工,並未獲得機關授權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至第347頁),此係在告訴人已經知悉白白在被告支配下乙情之後(見本院卷第21頁截圖中,被告將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傳給前揭防疫所志工,及比對被告所提出之第107頁截圖內容)。
由時序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取得對白白之支配佔有後,並未立即向主管機關通報,遲至同年月11日告訴人知悉上情後始為通報,由此等時序所反映出之行為,自難作為被告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明,更不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竊盜寵物犬白白之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上之故意均屬該當無誤。
㈣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然查: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換言之,若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存有危難;
⑵危難緊急;
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該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免除其刑。
⒉被告雖主張其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其所指之危難內容,無非係白白經常在交通繁忙之省道旁邊自行活動,而有造成白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被告此一主張是否具有事實基礎,抑或僅為被告自身之想像,則屬別事,容後敘明)。
此等情節顯非前揭說明所指「猝遇危難之際」,即非屬危難緊急之情形。
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乙○○於000年0月間即已在告訴人住處附近看見白白,6月還有再與被告同往,是要去請告訴人轉讓白白的晶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第333頁),且證人乙○○尚證稱:當時對白白的印象是活潑親人到處亂跑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
易言之,即便按照被告所知,白白以其所述在省道旁自主活動之生活方式情形,非僅1、2日而已,此等情狀既已存在相當期間,自與猝然發生而有立即處理必要之危難有間。
⒊再依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寵物可以放養在家外面,但範圍的要求是,主人可以在家裡面,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這樣子的範圍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動保法要求的是動物在外面,它不是要求牽繩或幹嘛,只是要求7歲以上之人在旁邊伴同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
換言之,寵物放養並非法所禁止,寵物亦可在一定範圍內自由活動,被告僅短時間觀察白白之生活方式,即率認白白身處立即危險,顯非適當之判斷。
⒋被告又陳稱:伊與證人乙○○於000年0月間多次前往七堵告訴人住處附近救援流浪犬,與告訴人有所對話,告訴人也對其救援活動有所好奇,而在救援行動過程中,白白亦跟隨渠等之活動(見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證人乙○○曾到其經營商店消費,有表明自己志工身分,當場也善待白白,所以伊放白白跟被告等人一起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
由是觀之,雙方陳述內容之客觀情節並無不同,僅主觀認知上有所差異。
告訴人認為其係放白白與友善之愛犬人士遊玩,但被告直接認為這代表告訴人平常完全放任白白自行在危險地區活動;
單就前述之客觀情形而言,白白在被告與證人乙○○從事渠等所稱之救援流浪犬行動過程中,伴隨渠等活動,與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等規定並無違背,焉能僅由此即認定告訴人有虐待動物之情事?再以本件自始至終亦無證據證明白白為具攻擊性之寵物,無論由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親身見過白白活動之乙○○之證述中,均未見有何相關之說詞,是白白跟隨他人活動,而未加諸針對具攻擊性寵物所必要之防護措施,亦無可議。
⒌被告所宣稱白白遭放養而具有危難等情事,無非係依據真實年籍不詳、代號「Xin」之人所提供之情報(見本院卷第35頁、第95頁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前揭截圖,對於此人所提供之資訊是否真實,實無從確認。
且以被告所提出Xin於112年6月5日凌晨1時14分傳送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聲稱「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我剛去遛狗,白白跟我一起去他沒有雨衣一直淋雨」等語,徵諸常情,應係指Xin在112年6月4日夜間攜狗外出時看見之情形(午夜0時至凌晨1時14分之間並非通常外出活動或正常遛狗之時間),但依基隆氣象站雨量資料,112年6月4日全日雨量僅2.0公厘(見本院卷第373頁),以基隆地區頻繁多雨之氣候,更難遽認「外面打雷閃電下大雨」之情形為真。
⒍承前,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白白會在告訴人住處附近亂跑嚇到向被告所屬協會通報救援流浪犬所稱的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則告訴人之資訊來源是否係為其他原因(例如:意圖讓白白離開該社區)而向被告有所陳述,即非無可能。
被告並未審認其資訊來源之正確性,即逕自認定告訴人飼養白白之情形必有問題,其對事實之判斷顯然違反常情,亦與白白是否正處在緊急危難之狀態無涉,並無以作為被告開脫自身行為之理由。
⒎遑論被告於事發前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甲○○傳遞之訊息中,稱告訴人係「鏈養在店門口,不是鏈養,就是放牠在馬路上自由趴趴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主觀認知上並無白白完全呈放養狀態,而是有受到飼主即告訴人鏈養之情形。
則被告所稱「自由趴趴走」之情形,究竟確實是等同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抑或是符合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戊○○上開所述,在飼主叫寵物名字時牠可以立刻回來,而仍屬合法之情形,實有可議。
⒏被告行為時之處境,並非在緊急之危難情形下,其所為亦非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自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其據此而為之辯解自乏依據,無可信實。
㈤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飼養白白之行為不當,然查:⒈告訴人只要並無違反法律明定之飼養方式,縱使不順被告之意思,或不符合被告之理想,被告亦無介入之空間。
被告雖聲稱告訴人任憑白白在車水馬龍之省道邊自由活動而使其生活在危險之中,但其所提出之證據並無以證明確有其事;
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於被告所指告訴人違法之情形並無實質證據,未曾對告訴人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益見如是。
⒉再者,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固明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等語,違反者依同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可對飼主科處罰鍰並得限期令飼主改善,屆期未改善尚得按次處罰。
換言之,本件縱有被告所指情事,法令上亦有處理方式,被告若提具事證檢舉,主管之行政機關斷無不處理之可能,並無被告率行介入之空間。
⒊復由被告自行提出其與告訴人間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59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聲稱「綁著也是不當飼養」等語,堪認此係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養標準。
徵諸證人即被告任職之社團法人臺灣巴克動物懷善救援協會巴克預備學校主管甲○○在其與被告之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證人甲○○在聽過被告對告訴人飼養方式之大量批評後(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7頁),僅稱:「看主人願不願意養在室內,開店時鏈著有人陪還好,然後要定時牽出去散步,確保在室內睡覺休息,主人願意這樣做的話我覺得就可以了」等語,益徵被告對於寵物犬之飼育方式有其個人之堅持,不能作為判斷寵物是否獲得合法對待之依據。
被告單憑其主觀上好惡,即自認可以擅自取走他人管領之寵物,其所為自非法之所許;
且由前述,亦難認其他同樣關懷動物情懷之人均能同意其判斷,則被告所述白白所處之危難或飼育環境不佳等情形,究竟是否屬實,抑或僅係被告為其行為開脫所創造出之想像,即非無疑,亦無以作為對被告行為主觀上有利之認定。
㈥按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犯罪被害人,故占有中之財產被侵害,所有權人及占有人均得為直接被害人;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持有權,而所謂之「持有」,乃係刑法所獨有之概念,意指事實上之支配監督關係,無論合法、非法持有,均不影響該支配管領力;
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謂「他人之動產」,即凡他人事實上支配管領之動產均屬之,至其取得支配之原因,究係合法抑或非法,在所不問,故他人不法持有之動產,仍得充當本罪之客體。
是以:⒈由前開寵物登記之內容可知,白白係依動物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登記其飼主為告訴人,且告訴人是由基隆市寵物銀行認領白白而取得其管領;
從而被告於112年6月7日介入將白白帶離告訴人住處附近後,身為飼主之告訴人即失去對白白之實際管領。
是由前述可知,被告雖具狀爭執白白所有權之歸屬,並稱此節應由主管動物保護之行政機關判斷,除其主張應由行政機關判斷乙節顯然昧於法制之外,其所爭執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影響被告有無將告訴人對白白事實上之支配管領監督加以剝奪之客觀事實。
⒉遑論寵物登記既以告訴人為白白之飼主,白白之所有權歸屬依現有之一切證據同可認定為告訴人。
被告縱欲有所爭執,仍應循正當途徑起訴主張(然依卷內現有之證據,亦查無被告可能得據以合法主張之任何請求權基礎),而非逕以自身之想像,即率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所有權人地位。
⒊被告即便要以取得白白之占有以後所發現之事實(姑且不論其真偽),作為主張白白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沒入處分之依據,亦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訴之竊盜行為時之法律狀態無關。
換言之,即便被告所述為真(依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單方面之指摘確為真實),亦須待主管機關為沒入處分並確定後,方得由主管機關解除飼主對寵物之占有,而非由被告自行判斷並逕行剝奪告訴人對白白之占有。
⒋是被告就所有權相關之抗辯,均顯與本案所涉情形無關,殊無再行探究之必要。
㈦被告雖又辯稱:事後告訴人曾同意轉讓晶片,後又屢屢反悔等語,但此係竊盜犯行發生後之情形,與被告行為當下是否違法顯無關連,充其量如在告訴人於事後同意轉讓寵物犬之情形下,可作為在刑度判斷時之減輕因子,被告執此置辯,並無可採。
㈧被告固又提出愛心認養協議書多紙,但此與本案被告被訴竊盜犯行毫無關係,被告亦不能因為曾經善待動物,即可在與動物有關之事情上恣意行事,傷害他人對其飼育寵物之情感或剝奪他人對所飼育寵物之管領、占有。
是被告所提出之此等協議書,亦無從對被告行為有無不法乙情作為有利之認定。
㈨至被告提出112年6月11日照片,並辯稱:白白在其監管下剃毛後,發現多處凌虐造成之陳舊傷害,顯係受告訴人之虐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然查:⒈被告既已自承係在被訴竊盜行為犯行後始發現此等情事,依照時間順序自非被告在案發前所能知悉,抑或有何作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動機或原因之可能。
故即便此等情節屬實,亦與其宣稱其當下之行為動機係為白白緊急避難或拯救白白無關,自不能作為被告在案發當時,其行為動機之判斷依據。
⒉何況寵物犬身上有受傷情形,與是否受飼主凌虐概屬二事,徵諸證人即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寵物犬在外遊玩會與其他狗一起玩,很容易受傷,受傷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可見不能單就在被告取得對白白之管領支配後,在白白身上發現陳舊性傷痕,即認為係遭告訴人凌虐。
⒊更何況,告訴人係112年4月27日取得對白白之監督支配,距被告所指發現傷痕之時間不過1個多月,倘若告訴人所指之陳舊傷痕其發生時間在112年4月27日之前,亦非無可能;
被告逕認該陳舊傷痕必係告訴人虐待白白,並引以為其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之正當性藉口,此部分各節既與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有無不法、罪責毫無關連,更非可遽信,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被告雖就憲法、權力分立、正當法律程序、刑法謙抑性原則、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偵查權之範圍及訴訟上不受理判決之要件等項多所誤會,所舉監察院案例或其他司法案例,亦僅擷取片段即恣意穿鑿附會,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誤解,所述動物解放運動、動物倫理、環境倫理等文字亦僅抒發一己之理念,上開各節概與本案無關,其就此部分所為之累牘連篇爰不再贅加指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前揭竊盜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所飼養之寵物犬,除破壞財產秩序外,對於告訴人即寵物飼主暨其家人之情感同樣造成傷害,與單純之財物損失性質有異,不能一概而論,然告訴人飼育白白之時間尚短(自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7日,時間上不足42日),與失去長年陪伴之寵物所產生之情感衝擊仍有區別,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拒不將白白返還告訴人,然其並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劣,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2頁),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白白,係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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